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02民初93号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人民广场商住楼第一区B幢M层。
负责人:林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B幢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
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康乐巷286号石化南苑底层21-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吴雪利,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自2018年11月2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90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利息为496.8万元,罚息298.125万元,复利124.959786万元),暂合计1819.88478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开江县××镇××道××区的建设用地,他权证号:开他项(2014)第3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1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达金借(2014)03190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达金保(2014)0319003号《保证合同》及达金抵(2014)0319003号《抵押合同》,约定其对被告1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位于开江县××镇××道××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开他项(2014)第3××9日。同日,被告3、被告4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1的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1000万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编号为:达金展(2015)0317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展期到2016年3月18日。同日,被告2、被告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7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1、2、3、4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到2018年3月16日,且自2015年3月17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之后,被告1仅归还100万元本金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便未在归还任何款项。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1仍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19.884785万元。
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未作答辩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依据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为解决在开江县承建的“嘉阳天宇”项目资金缺口。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资金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借款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范围不因债权人享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其他任何方式的担保而受任何影响。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雪利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内容显示,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借款1000万元。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1000万元展期到2016年3月18日。借款资金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在展期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十五日,如贷款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有担保人的仍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雪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吴雪利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后,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担保人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执行。2016年3月17日,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展期到2017年3月16日。借款资金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在展期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十五日。如贷款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执行。2017年3月17日,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展期到2018年3月16日。借款资金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在展期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十五日。如贷款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2017年3月17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下欠借款资金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处签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中记载,原告发送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悉。认可该通知书中的所有内容,并承诺继续为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署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在该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处签章、签名捺印。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1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抵押物(位于开江县××镇××道××区的建设用地,他权证号:开他项(2014)第3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达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达市府金发(2013)14号《关于同意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开业。
因本次诉讼,原告与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予以抗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1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和承担借款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标准总和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分别在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且在2021年6月18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作为担保人签章、签名。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与原告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重新建立的担保合同。依据该通知书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23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22年1月5日起诉向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资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90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资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合以年利率24%为限);
二、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在前述(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93元,减半收取65496.50元,申请费5000元,总计70496.50元,由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雪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亚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