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恢40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潘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B幢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阳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2018)川0116民初1286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三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271482.30元,执行费68757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嘉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嘉阳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嘉阳公司银行账户并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程跃)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三联公司后,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 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