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锦宏达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124号
异议人: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25号1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簇,女,系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锦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1217号。
法定代表人:荆丽,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号B幢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锦宏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达公司)与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8)川0107执18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嘉阳公司在成都蓝润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智邦公司)的应收款8250812.33元予以冻结。蓝润智邦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蓝润智邦公司称,其虽与嘉阳公司就华府春天项目签署了施工合同,但因该项目结算争议,实际施工人江安已将异议人及嘉阳公司诉至双流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川0116民初3072号。庭审中,嘉阳公司认可江安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流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异议人向江安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故异议人对嘉阳公司已无应付款项。另,关于工程结算结果,嘉阳公司并未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嘉阳公司与异议人就施工合同项下的结算尚未经裁决,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8)川0107执18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锦宏达公司未作陈述。
被执行人嘉阳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锦宏达公司与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嘉阳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锦宏达公司支付货款63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0万元,付款方式为: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2018年1月30日及2018年4月30日前各支付200万元;如嘉阳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锦宏达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嘉阳公司应另行向锦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述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锦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8)川0107执1874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嘉阳公司在蓝润智邦公司的应收款8250812.33予以冻结。同时向蓝润智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蓝润智邦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涉到期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不应继续执行。故异议人蓝润智邦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8)川0107执18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