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4132-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向平楷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平楷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在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蓝润棠湖春天一期2标段16幢处进行路面围墙施工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向平楷多次与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8944元。本案系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蓝润棠湖春天一期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因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平楷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确定案件管辖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