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71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9层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9483J。
法定代表人:杜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梵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公司也因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理,并依法将***与**公司互为原、被告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寻,与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梵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十级下列待遇:1、医药费4368.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32元(7476元/月×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7476元/月×2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7、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合计150724.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初,原告经熟人介绍来到被告建设的位于南川区黎香湖镇春天里二期装修工程项目工地具体从事涂料工作,由小老板张文君负责原告的日常管理,张文君请的管理彭政负责计算工天,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80元,并由小老板向被告上报工天后代为领取工资发给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钢管制作的架子上工作时,因钢架子滑倒,原告从架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后原告被小老板安排的工友送到水江镇宏康医院检查,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L3椎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自2020年3月19日入院至2020年4月17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29天。经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505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川劳初鉴字【2020】415号),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就本次工伤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724.2元,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68.21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赔偿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张文君聘请,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裁决由**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即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裁决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了再次鉴定,仲裁机构在再次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开庭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春天里二期装饰工程一标段”,并将该工程油漆班组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张文君,张文君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3月19日9:30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南川区黎香湖镇春天里二期装修工程中从事涂料工作时,因钢架滑倒致使***从钢架上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南川宏康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L3椎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并住院治疗2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68.21元。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于2020年3月19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其中列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公司。2020年9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0]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其中用人单位列明**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
后***就其工伤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724.2元。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3元(581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68.21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伤后未继续上班。
庭审中,***自述老板张文君已经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期间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渝011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697号行政判决书、南川劳初鉴字[2021]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南川宏康医院病历资料、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62《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在**公司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即2020年9月10日作为拟制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渝人社发〔2020〕12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规定的7155元/月计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院参照渝人社发〔2020〕12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规定的5819元/月作为***本人月工资计算标准。***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其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733元(5819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310元(715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930元(7155元×6个月)。***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后住院2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232元(8元/天×29天)。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因张文君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25361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36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已预交10元、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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