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29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9层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9483J。
法定代表人:杜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40元,并以5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经陈泓名介绍,原告与米成胜、张小华一起到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海麓湖公馆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系从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与原告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原告一直做到2020年12月底。2021年4月17日,经***确认,原告做工85.5天,应得工资23940元,扣除已发工资18000元,尚欠工资5940元。***出具结算单据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均无劳务关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中海麓湖公馆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约定报酬为280元/天。2021年4月17日,***出具了***的工资结算单,载明:“中海麓湖公馆项目四川正茂泰劳派遣有限公司水电班***总工天……合计85.5天×280=23940 借支3000+15000 余5940元……*** 2021年4月17日”。此后,***未向***支付结算单载明的劳务报酬。
另,本案被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21年8月1日(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资结算单、原告方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应当按照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本院认为,被告***至迟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1年8月1日)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9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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