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22677号
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五段108号1栋2**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梵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68.21元(以上共计1297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已由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62号裁决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62号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公司与***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应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玥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