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02民初1158号 原告:周日枝,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08号l幢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 负责人:**。 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日枝诉被告四川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分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分公司及金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2437元,利息2449元(从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合计1248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金川分公司商谈,同意以被告乾丰公司名义承包金川分公司广西防城港150kt/a铜材深加工项目职工生活区修缮工程。原告原则上包工不包料,垫资施工,确需原告采购的,现场签证另计。2015年9月7号进场施工。2015年10月中旬,修缮工程经被告金川分公司验收合格入住使用。但除了在2016年7月26日,被告乾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10万元外,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被告乾丰公司和金川分公司互相推诿,一个说付款了,一个说没有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金川分公司预算员认可预结21万元,最终劳务费222437元。原告虽然没有和被告乾丰公司和金川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整个房屋修缮过程是按照两被告要求进行的,且被告金川分公司已接受修缮结果入住使用,因此原告的人工费收入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付清人工费违反等价有偿原则。退一步讲,即便劳务分包违法,在房屋修缮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务费也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金川分公司是被告金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被告乾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乾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乾丰公司已向分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乾丰公司承包被告金川分公司的项目后,实际分包给了***,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至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乾丰公司并不知情,项目结算后,被告乾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行,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乾丰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金川分公司、金川公司共同辨称:1、被告金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乾丰公司,被告金川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金川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依被告乾丰公司授权向***支付30万元,此前提下,无论是原告诉称的被告金川公司认可预算金额21万元,还是最终劳务费222437元,至少超付7万元以上;3、被告金川公司已于2016年3月通过报纸向被告乾丰公司通知《限期办理工程结算公告》(见承包人名单第24),因该公司至今未提交结算资料并答复,被告金川公司按预算金额21万元确认最终结算值,超付9万元。故,被告金川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川分公司、金川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蝴蝶岛房屋修缮工程量》、证据2《蝴蝶岛房屋修缮自购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现场签证》、证据4《工作车辆通行证》、证据5《车辆行驶证》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4《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预结算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四川乾丰(周日枝)铜材深加工项目结算值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光碟(原告和被告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录音)》及证据11《录音内容整理》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金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乾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2014-TC-010),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广西防城港150kt/a铜加工项目-职工生活区修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值和结算方式:l、合同价:本工程零星用工按180元/工日(壹佰捌拾元整/工日),工程量计价参照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缺项部分套用2008年有色行业定额。人工费调整按桂建标[2011]21号文执行,同时依据桂建标[2013]3号文对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差,价差部分除计取积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1)结算值中扣除甲供材料(含税金)后作为最终结算值。(2)变更及签证的处理:本工程的变更及签证按业主审批后执行。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经业主审核确认后的85%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将全部工程款一次结清。经甲方施工部确认完成工作量、施工质量,经营部审核签字,报主管经理批准后,在财务部进行结算。甲方财务部扣留乙方相应结算值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与本工程承包合同相同。办理最终结算时,应有甲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消耗表。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1、材料供应:钢材、木材(木制品)、水泥、商品混凝土、贴面装饰材料(含地面块材)、暖卫器具、消防器材、管件、电线电缆、灯具、防腐保温材料(含防腐油漆)、耐火材料、门窗、有色金属材料、砖由甲方供应。甲方供应不上的工程项目用材料,在经甲方认可主管经理签字后可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供应执行防城港信息价《2014年第四期》,信息价缺项材料由乙方询价经甲方和业主审批后自行采购。2、设备供应:工程项目用所有设备(含阀门)均由甲方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现已竣工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金川分公司与被告乾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预结算单》,双方确定劳务费金额为21万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金川公司通过防城港日报向被告乾丰公司发出限期办理工程结算公告。2016年6月20日,被告金川分公司向案外人***转账30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劳务费,被告乾丰公司自认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7月26日,被告乾丰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周日枝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金川分公司预算员***与原告就涉案公司确定最终劳务费为22243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乾丰公司将其从被告金川分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被告金川公司也已正常使用,被告乾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乾丰公司与被告金川公司已在2016年1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结算,确认劳务费的金额为21万元,但其后,被告金川分公司的员工***又与原告周日枝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最终劳务费为222437元(其中包含预结值21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22437元。扣除被告乾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乾丰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37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应从原告与被告金川分公司结算后第二日起,即2017年1月21日开始,以122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乾丰公司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金川公司及被告金川分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川公司已向被告乾丰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超过涉案工程结算的金额,被告金川公司已向被告乾丰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川公司及金川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日枝支付工程款1224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72元,由被告四川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797.7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方 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