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180号
原告: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注册号32021360035146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金城东路502号。
经营者:张功行,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4928X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14楼1403号、1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攀,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宇幕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的经营者张功行,被告兴中宇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通吊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中宇幕墙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364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中宇幕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与兴中宇幕墙公司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协议》,约定兴中宇幕墙公司租用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的吊篮,吊篮租赁起租为60天,每台每天按照45元/计算,超过60天按照45元/每台班计算。协议签订后,兴中宇幕墙公司实际使用吊篮15台至2019年5月23日,后双方经确认报停了其中的9台吊篮,剩余6台吊篮一直使用至2019年6月23日。按照协议约定,兴中宇幕墙公司应当支付吊篮使用费73768.60元,现其仅支付了37337.50元,尚欠36431.10元未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兴中宇幕墙公司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15台吊篮60天的租赁费按照包干价计算为20250元,超过60天的才按照每台每天45元计算,其中吊篮的安装、拆除费用均由天地通吊篮服务部承担;2、201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吊篮报停单,将其中的9台吊篮报停,而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直至2019年5月23日才将9台吊篮拆除搬离案涉工地,故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吊篮使用费应由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自行承担,与其无关;3、目前尚结欠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租赁费11398.76元,愿意按照此金额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乙方)与兴中宇幕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协议》,约定:1、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为兴中宇幕墙公司位于肥西(2016-12#地块)合肥玖方工程项目提供15台吊篮设备,其中吊篮租金费单价为45元/天,租赁期为60天,总金额为20250元,超过60天按45元/每台班计算;2、汽车运费每台200元,总金额为3000元;3、吊篮安装费由甲方安装;4、吊篮拆除费由甲方拆除;5、检测费如需乙方检测则付费,按照每台200元标准计算;6、现场管理费用10000元;7、税金按照增值税票面3%计算为1087.50元,以上协议总价为37337.50元;8、吊篮租赁起租为60天,租赁超过60天按照实际日期计算,不满60天按照60天计算,具体以吊篮验收合格或2019年3月15号为吊篮启用日计算。至吊篮设备使用结束退场之日止(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201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吊篮报停单,确定报停其中的9台吊篮,并继续留用剩余6台吊篮。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天地通吊篮服务部将双方确认于2019年5月14日报停的9台吊篮从案涉工地搬离退场。2019年6月23日,天地通吊篮服务部将留用的剩余6台吊篮从案涉工地搬离退场。案涉的所有吊篮系由兴中宇幕墙公司实际拆除。
又查明,兴中宇幕墙公司已向天地通吊篮服务部支付租赁费37337.50元。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协议、吊篮报停单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天租赁期内吊篮的租金费用标准;2、9台已报停吊篮滞留案涉工地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认为,协议中明确注明吊篮租金费单价为45元,故15台吊篮60天的租赁费应为40500元。因兴中宇幕墙公司在打印协议时出现错误才导致协议中载明的吊篮租金总金额为20250元,而其在签订协议时也并未注意。此外,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经确认吊篮租金单价为45元,并提供了与兴中宇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兴中宇幕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前,曾就案涉工地签订过另外一份租赁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的吊篮租金为每台每天34元,协议签订后天地通吊篮服务部将吊篮运至案涉工地,后其认为吊篮租金单价过低要求提高价格。在兴中宇幕墙公司明确拒绝并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后,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考虑到运输成本问题,答应60天租赁期按照包干价20250元结算并就此签订了案涉的租赁协议。另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也明确认可60天租赁期内的吊篮单价为每天2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2019年7月6日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经营者张功行通过微信向兴中宇幕墙公司员工申长攀发送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吊篮租金单价明确为每台每天22.50元。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认可双方曾签订过一份租赁单价为34元的合同,但否认案涉合同租赁单价为22.50元。本院认为,首先,在正常的结算往来中,由一方制作并发送给另一方的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必然是经过发送方本身确认认可的。庭审中,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解释称,在发送结算单时已经知晓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中吊篮单价存在错误,其发送结算单是为了让兴中宇幕墙公司确认单价存在错误的事实,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不合乎逻辑;其次,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2019年7月3日,兴中宇幕墙公司人员申长攀微信联系天地通吊篮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功行,要求其在2019年7月6日前上报结算书,张功行于2019年7月6日即向申长攀发送了结算单,但在2019年7月15日申长攀就双方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前,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从未告知对方其发送的结算单中吊篮单价计算错误,也未对自己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再次,天地通吊篮服务部称在签订案涉协议前,与兴中宇幕墙公司就吊篮单价45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从其提供的双方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仅能证明在磋商的过程中双方曾提及吊篮租金为每天45元,但对于该价格双方最终并未进行书面确认。故结合上述分析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天地通天地通吊篮服务部主张60天租赁期内吊篮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4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60天租赁期内吊篮租金标准应为每台每天22.5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吊篮的租赁期限以吊篮验收合格或2019年3月15日为吊篮启用日计算,至吊篮设备使用结束退场之日止,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而在2019年5月14日双方仅签订了吊篮报停单,报停的9台吊篮实际在2019年5月23日才拆除退场,故相应的吊篮使用费应计算至退场之日。现兴中宇幕墙公司认为案涉吊篮的安装、拆除系由天地通吊篮服务部负责,故因报停的吊篮未及时拆除而滞留工地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兴中宇幕墙公司负责安装、拆除吊篮,事实上也确实由兴中宇幕墙公司实施了拆除,故本院认为9台报停的吊篮在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兴中宇幕墙公司负担。
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约定,15台吊篮60天租赁期内的租金为20250元,超过60天按45元/每台班计算,现双方一致确认吊篮启用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报停单,报停其中9台吊篮,并继续留用剩余6台吊篮,其中报停的9台吊篮于2019年5月23日拆除退场,留用的6台吊篮于2019年6月23日拆除退场。故兴中宇幕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60天租赁期内的15台吊篮租赁费20250元、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9台吊篮租赁费4050元(45元/台/天*9台*10天)、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23日6台吊篮租赁费11070元(45元/台/天*6台*41天)、汽车运费3000元、检测费3000元、现场管理费用10000元、税金1541.10元(51370元*3%),合计52911.10元,现兴中宇幕墙公司已支付37337.50元,尚欠15573.60元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吊篮租赁费15573.60元;
二、驳回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5元(此款已由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预交),由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负担260元(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5元由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川兴中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区天地通吊篮租赁服务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玥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