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林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光林建筑有限公司、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230号 原告:云南光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气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60441976R。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负责人:***,任组长。 原告云南光林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光林公司)与被告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下称**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审限内无法结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113,146.85元。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计算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尚欠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欲建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建设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12月,竣工日期2021年6月26日,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固定价款2,514,758.85元,工程量变更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量、计价、付款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款80%,剩余款***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发包人即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工程建设,因施工期间经双方确认对部分工程修改和增加部分工程,导致工期顺延,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中标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工程价款2,797,181.91元,新增加工程价款115,964.94元,二项工程价款合计2,913,146.8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至今给付工程价款180万,尚欠工程价款1,113,416.85元(2,913,146.85元-1,800,000元=1,113,146.85元),其行为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第33条,第三部分专用款第24条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结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此,特具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组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现任组长***的手,合同也不是现任组长***签的,***任组长时工程已经开工,具体细节***不清楚,但是对部分单价不认可,因为钱是老百姓的,工程价款需要待相关部门鉴定后该支付多少才会支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报表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建设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增加工程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竣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8日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五、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即主体工程计算统计表,证明1.主体工程价款为2,797,181.91元;2.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外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15,964.94元。二项工程价款累计2,913,146.85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看不懂,只能让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工程量核实表,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是依据设计图纸及被告变更的要求逐项进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后,双方均签字认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竣工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还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现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抗辩理由违反建设施工合同对质量验收的约定,同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对质量问题需进行鉴定的规定;对工程量核实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统计表即***山街道**社区四组党员活动室、办公室、请客房证据中工程签字12张,工程验收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及加盖印章认可,并且被告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设计变更及计价方法均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从此规定可见,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的基本依据,签证是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综上,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是双方在竣工、验收之前,经双方签字认可,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合同对工程量确认的约定及工程量签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基本原则。若允许工程量司法鉴定,势必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的约定,同时违反工程量签证的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且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案涉工程自开工、竣工、验收等环节形成的施工资料均有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加之最终工程量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量核实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而成,且所涉内容与先前参与验收并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及工程量无异议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进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113,146.85元,其证明目的依法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组欲建盖建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通过公开招标,光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被告知中标。2020年12月29日,**四组(发包方)与光林公司(承包方)在**四组家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四组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工程;工程地点:**四组;工程内容: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请客房建设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资金来源:单位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四组党员活动室、办公室、多功能室、客房工程设计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本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6日。四、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满足国家现行验收规范。五、合同价款2,514,758.85元。六、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另,通用条款33.3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24:“工程预付款: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正式开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剩余款***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扣除3%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33.1:“本合同按照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照承包人、监理方、发包人代表三方共同签认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有合同单价的按照合同单价结算,无合同单价的按照新增单价进行结算。新增工程量单价的调整方法为: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适用于综合单价的,采用工程量清单中相应价格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亦无适用新增综合单价,但有类似项目综合单价可以参照的,可结合本合同有关约定,按类似单价执行;无适用于或类似新增综合单价的,则由承包人依据现行相关计价文件新组综合单价,报经监理工程师、甲方审核后作为结算价。新增及变更项目综合单价中主材价格的确定:有投标材料价的按照投标材料价;无投标材料价的按照施工期间《**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有的材料价格进行结算;既无投标材料价,也无信息价的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光林公司依约开工建设,因施工期间经双方确认对部分工程修改和增加部分工程,导致工期顺延,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光林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向**四组提交中标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工程价款2,797,181.91元,新增加工程价款115,964.94元,二项工程价款合计2,913,146.85元。但**四组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工程价款,仅于2021年1月23日、5月12日、7月20日三次拨付工程价款累计180万元,尚欠工程价款1,113,416.85元。后**四组重新换届选举,并以工程质量有问题及工程量不符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如证据分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13,14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尚欠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其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付工程价款应以第三方机构评估为准,如证据分析,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方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量结算等环节并签章确认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光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146.85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