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8民初177号
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湾桥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正李(项目负责人),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乡北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8015249255R。
法定代表人:何丽,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智(北斗乡副乡长),男,1990年10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正李,被告北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05721.26元(含质保金33664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3179.30元(以工程款66907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56天)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446.56元;以工程款66907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为138732.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60612.95元(以质保金336646.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56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443.02元;以质保金336646.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70%计算,利息为58169.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中标被告北斗乡人民政府的“北斗乡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并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校舍建设项目(北斗乡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15.3.2项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第14.4.2第(2)项约定质保金应当最终结清后7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项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约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提交工程档案、有关审计部门审计结算结束一年内,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缺陷后无息支付”。
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工程勘察单位(大理市恒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大理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永平县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共同竣工验收。2018年6月30日,被告委托的工程审计单位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6889506.53元。2019年永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抽查,并将工程结算结果委托给云南华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定。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永平县北斗乡中心学校、永平县教育体育局、永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在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最终为6732921.26元。案涉建设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了工程款审核结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即6396275.197元(最终审定价6732921.26元×95%)。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727200元,目前尚有工程款l005721.26元(其中工程款669075.20元、质保金336646.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斗乡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未付669075.2元),工程款审计结算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是审计结算一年以后付清95%的工程款,其中5%的质保金要质保期届满后才返还,合同没有规定质保期,按三年计算质保期还没有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海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A2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证据A3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审计结算的工程款。证据A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北斗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川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资质。原告海川公司于2017年1月中标被告北斗乡人民政府的“北斗乡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并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校舍建设项目(北斗乡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约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提交工程档案、有关审计结算结束一年内,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到审计结算价95%,余下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缺陷后无息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2.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工程勘察单位(大理市恒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大理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永平县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共同竣工验收。
2018年6月30日,被告委托昆明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6889506.53元。2019年永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抽查,并将工程结算结果委托给云南华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定。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永平县北斗乡中心学校、永平县教育体育局、永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南华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在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最终为6732921.26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7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也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原告具有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约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提交工程档案、有关审计结算结束一年内,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019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最终工程价款为6732921.26元,属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在审计结算结束后的一年内支付95%,即2020年10月22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69075.2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款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工程款66907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无缺陷后无息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336646.06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075.20元。
2、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9075.2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两倍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3、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6646.06元。
4、驳回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6元,减半收取7843元,由被告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张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