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974号
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湾桥镇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2027126W。
法定代表人:杜红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涌辰,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川公司)与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斌,被告大理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涌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782.32元,并支付此款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理园S5幢101号、102号、103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云(2017)大理市不动产权第0××0号、0××1号、0××2号),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拍卖、变卖的,原告享有以物抵债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大理凤仪庄园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A区工程,中标价25935030.85元,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5273797.47元,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661233.38元,现已达到支付条件,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之外完成21#楼、23#楼、24#楼每一住户的客厅外阳台铝合金推拉门施工,按包干单价280元/㎡计,加上税金,该部分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78548.9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凤仪庄园S5幢101号、102号、103号不动产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
被告大理乐居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839782.32元中包含质保金661233.38元和增加工程价款178548.94元,就返还质保金部分,被告无异议;而增加工程价款178548.9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为2016年4月20日,在关于竣工结算报送造价公司审计说明上载明“后期不得再报送增加工程量,对于审计过程中二次报送的增加工程量,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项目经理杨锐已签字认可。原告主张利息中加计50%的部分,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就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丧失工程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另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由双方按责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竣工结算报送造价公司审计说明系复印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大理凤仪庄园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2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9月7日,被告书面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双方确认该工程质保金为661233.38元,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付。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完成大理凤仪庄园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21#楼、23#楼、24#楼全部房屋客厅外阳台铝合金推拉门制作安装,经鉴定上述铝合金推拉门总工程量为615㎡,按包干单价280元/㎡计,价款为172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凤仪庄园S5幢101号、102号、10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大理乐居公司名下,该三套房屋属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大理凤仪庄园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61233.38元,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1233.38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3.85%计付。就增量工程价款172200元,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答辩意见,依法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对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亦确定按年利率3.85%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税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61233.38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1722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6099元,由被告大理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
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