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大理市湾桥镇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正李,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平县北斗彝族乡北斗村*号。
法定代表人:罗丽娜,乡长。
一审第三人:缪仕波,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永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设公司)、边正李、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缪仕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缪仕波与海川建设公司、边正李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合同后,于2017年2月16日进入施工工地,同年5月19日完成第二层主楼施工,直到6月7日被迫停工时,已经完成第三层板面浇灌施工。二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否认***完成三层楼房建盖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川建设公司承建永平县北斗彝族乡九年制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缪仕波与海川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合同》,分包承建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缪仕波分别将钢筋制安、木工、泥工等工程交给朱永万、杨大富、朱永平、朱朝保等人施工。一审诉讼中,朱永万、杨大富、朱永平、朱朝保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为在2017年5月19日前,施工的工资和生活费由***支付,但不能足额发放,之后,朱永万、杨大富、朱永平、朱朝保带领的工人直接为海川建设公司项目部施工,并向项目部领取工程款。作为朱永万等人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海川建设公司确实已经向朱永万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生活费,证言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人的证言,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提交了施工安全质量检查记录、***与廖仕波、朱朝保、李大泉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施工监理日记以及证人杨某(视频的录制者)证言等十组证据,欲证明其自2017年5月19日以后,仍在施工工地组织完成工程的第二、三层楼房的施工。该十组证据未能直接反映***组织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缺乏关联性,并且与朱永万等具体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二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十组证据的证明力,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