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2901执1020号
申请人: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公司董事长。
地址: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身份证码:532901********2013。
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2016)云290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345168元,合计1045168元。二、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还需支付其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206元,减半收取7103元,由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与被执行人电话无法联系,其下落不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无存款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