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董情书与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679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八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 原告:董情书,男,1968年4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湾桥镇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90265408G。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市,现在大理监狱服刑。 原告***、董情书与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经审理后作出(2022)云2901民初310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2022)云2901民初3103号裁定书,指令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了***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情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同意以询问笔录方式发表诉讼意见,同意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情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以欠付工程款按3.85%的年利率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156053元,并按照前述利率继续支付2022年5月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云南海川公司承包了**、**、大保三个高速路交警大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前述工程劳务部分全部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当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包干,施工范围包含钢筋部分、模板、混凝土浇筑、抹灰、屋面、室外散水、化粪池施工及外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80%,业主方验收拨付工程款至95%,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辅材,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按期完成三个交警大队营房建设,2020年12月完工,将建设项目交付被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拨付了682377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823770元。经双方结算,应付二原告总的工程价款10863764元,扣减已付款后实际欠付3039994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至总款的95%,一年后100%完全付清。现该工程早已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仍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海川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主体,“**、**、大保”三个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营房建设项目系由***和原告董情书借用我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并组织施工的工程。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我公司向***的管理人员**全核实,才得知**全与董情书所代理的大理市诚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项。发包方一栏**全加盖了我公司的“图文资料专用章”,承包人一栏加盖了大理市诚胜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董情书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项目的劳务分包项目是董情书挂靠或借用诚胜劳务公司资质进行的劳务分包;名义上的发包方是我公司,承包人是大理市诚胜劳务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以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对本案提起诉讼,则其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对应的实际发包人应该是***,应由***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如果其以名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起诉,将名义上的发包人海川公司列为被告,则名义上的承包人应当是诚胜劳务公司,***胜劳务公司享有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能在享受权利时以实际的承包关系进行主张,在确定付款主体时又要求名义上的发包人海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这种割裂承包关系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最后已经明确约定:“请***审批同意后支付余款。”但本案中,对于双方均签字认可的“需经***审批同意”这一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审批同意付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7%,预留3%的质保金保修期三年届满后支付。现在,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大理州交警支队与我公司的审计结算尚未完成,我公司与诚胜劳务公司之间的审计结算也未进行;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验收,保修期至2023年12月20日才届满,即便按照《结算单》的金额10863764元计算,工程验收后支付至80%,应为8691011.2元,***已付工程款782370元,至今只应当支付867241.2元,另外总工程款的20%因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其中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325912.92***期尚未届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由海川公司中标承建,实际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本案所涉及工程由二原告提供劳务,材料由被告***提供。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结算单》,被告海川公司对其签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工地借支明细经***确认无异议,且与庭审双方陈述一致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统计表,来源不清,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劳务班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海川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董情书代表承包人大理市诚胜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发包人一栏建盖公司印章,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在未成立公司、无相关建筑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联系借用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理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并在其控制下以出借资质公司的名义,先组织参与**、**、大保三个高速路交警大队营房、附属工程等项目工程建设,在中标公司收到拨付工程款后,又转至***个人银行账户,中标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被告**全系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代被告***管理工地以及代签合同。 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钢筋部分、模板、混凝土浇筑、抹灰、屋面、室外散水、化粪池及外脚手架等劳务部分全部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在二原告施工期间,根据被告项目管理需要,大理市诚胜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南海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施工单价475元/㎡,合同总价10173963.25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单体建筑全部浇筑三层顶板结束拨付30%,封顶完成结束付30%,砌柱抹灰结束付10%,验收后付10%,审计结算后付清余款,预留3%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三年,在合同尾部原告董情书以诚胜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全为被告海川公司代理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诚胜劳务公司、云南海川公司印章,但未签合同落款日期。2020年12月,二原告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施工进度款682377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823770元。2022年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全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形成《**、**、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二原告总的工程价款10863764元,扣减已付款后实际欠付3039994元,在结算单尾部,备注“请***审批同意后支付余款”,被告云南海川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后大理市检察院指控***犯串通投标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串通投标罪、犯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大理监狱服刑。 2022年7月,诚胜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诚胜劳务公司确认,二原告属**、**、大保高速公路实际施工人,诚胜劳务公司未参与工程项目洽谈、实施、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二原告承受。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了***为共同被告,由于其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出示了二原告及被告云南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及被告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认为,二原告是**、**、大保高速公路钢筋部分、模板、混凝土浇筑、抹灰、屋面、室外散水、化粪池施工及外脚手架劳务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0863764元,并形成《**、**、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当根据结算付款。被告云南海川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为诚胜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南海川公司,因此诚胜劳务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且双方约定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款17%,预留3%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因此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二原告是“**、**、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结合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诚胜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诚胜劳务公司确认,二原告属**、**、大保高速公路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二原告承受,因此二原告本案是适格诉讼主体;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预留3%为质量保修金,审计结算后付清余款,但该合同也约定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案涉工程结束后,二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加盖被告云南海川公司印章,形成结算单,且该结算单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依据为《**、**、大保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结算单》,已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海川公司资质承包大理州交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营房、附属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所诉工程款符合支付条件,由于质保期未满,故扣除质保金3%,即325912.9元(10863764元×3%),余款应当予以支付,即被告***支付劳务费为2714081元(10863764元-325912.9-7823770元);被告海川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并以被告云南海川公司名义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在结算单上加盖云南海川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被告海川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利息请求,双方劳务分包无效,但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利息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董情书支付工程款27140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情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8元,由原告***、董情书负担3471元,被告云南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