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

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牛街镇普古模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汤池镇。
法定代表人:张泽滔,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英,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云,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实业公司”)、苏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石屏县法院或其它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裁先审,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对本案作出裁定,2022年3月1日送法传票。本案应当在开庭审理后依据实体法作出判决。2.本案同(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事实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具体如下:第一、(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的事实是冯松林和苏琼英存在供煤关系,苏琼英尚欠冯松林煤款28万元。本案系苏琼英挂靠恒阳实业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由金林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给恒阳实业公司,苏琼英代表恒阳实业公司结算,恒阳实业公司和苏琼英尚欠金林矿业有限公司32万元。且(2021)云2525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冯松林作为金林矿业公司异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公司。第二、(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冯松林和苏琼英,本案的当事人是金林矿业公司、云南恒阳实业公司、苏琼英。第三、(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苏琼英偿还欠原告冯松林的煤矿和资金占用费共计32万元,本案是要求恒阳实业公司和苏琼英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恒阳实业公司和苏琼英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松林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又以同样的事实、案由、证据、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金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苏琼英按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本金28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冯松林曾是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2018年8月9日,冯松林以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标的,将苏琼英列为被告,向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8)云2502民初140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冯松林的诉讼请求。冯松林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7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民终186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并以前案中本案苏琼英、增加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实收3050元,退还原告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松林曾是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已注销)负责人,2018年8月9日,冯松林以其向苏琼英供煤为由,依据苏琼英于2013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5日、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三张欠条向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琼英偿还欠条中载明的煤款和资金占用费32万元。2018年10月8日,开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02民初14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松林的诉讼请求。冯松林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7日,本院以冯松林提交的欠条虽系苏琼英签字,但是冯松林对买卖发生的时间、煤炭单价、数量均陈述不清,且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苏琼英供应煤炭的事实,作出(2018)云25民终18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金林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琼英和恒阳实业公司连带支付前述欠条中的款项3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本金28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被告在(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的基础上增加恒阳实业公司,但苏琼英系挂靠于恒阳实业公司,二者诉讼地位相同。金林矿业公司虽主张冯松林系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债权债务关系系冯松林履行职务行为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异龙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金林矿业公司。但冯松林曾在(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中陈述:“我是最大的股东,也是法人,煤是我在卖,其它股东有好多都不知道”,故其提出该案的诉讼。因金林矿业公司异龙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冯松林提起(2018)云2502民初1403号后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对诉讼风险的承受,归属于金林矿业公司,故(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实质相同;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认(2018)云2502民初140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东雨
书 记 员  李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