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25民初997号
原告: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山后村。
注册号:532525100000392。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男,194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汤池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5495L。
法定代表人:张泽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告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本金28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挂靠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煤炭销售给国能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2008年3月8日,被告***到石屏与原告***谈定煤炭买卖事宜,由原告供给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煤炭。2008年5月-9月期间,原告从石屏发运煤炭,一部分发运宜良县货场,一部分直接发运被告方指定的国能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货场。在被告方支付部分煤款后,2008年7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给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4582157号的税务《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向被告方追收煤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方尚欠煤款280000元,***写出《欠款条》交***收执。欠条写明“经结算欠款280000元,经双方同意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资金占用费”。后来原告再向被告追收欠款,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结算资金占用费后,又写出《欠款条》交***收执,双方确定资金占用费按40000元计算,欠款总额为320000元。在原告追款过程中,2018年3月21日被告***第三次写出《欠条》交***收执。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由原告方出具发票给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是共同的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原系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系该分支机构负责人,2009年2月27日该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原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作为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起诉前已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丧失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原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属于公司,其个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向金林公司异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其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异龙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李发启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