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O1**民初9647号
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宜良县汤池镇。
委托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昆明经开区(光电子业基地)B1-2地块。
委托代理人***,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4-1、A-4-4-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幢研发中心*层研发用房。
委托代理人***,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诉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被告新嘉源、新建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阳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8-1、A4-8-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11幢6层厂房(面积共计617㎡)租赁给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及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3元/㎡,租金一年一付,先支付再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及被告***后,其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6,252元,且一直占用房屋至2018年7月31日。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6,252元,并按5%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房屋占用费126,999.17元。
原告恒阳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8-1、A4-8-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11幢6层厂房系原告所有;2、公证书,欲证实被告系适格主体;3、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短信记录及说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租赁费用,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租该第六层厂房,第三方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因转租,被告一直占用第六层厂房至2018年7月31日;4、物管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缴纳物管费的情况。
被告新嘉源、新建源质证并答辩称:被告新嘉源、新建源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承租过涉案房屋、未交付过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嘉源、新建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并答辩称:被告**林系使用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的名义,并刻制了“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林系实际承租人,但在承租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并自行承担了应从租金中扣减的物管费,加上订立合同时支付的保证金,不再差欠原告租金。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恒阳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办公室(乙方)承租甲方原告恒阳公司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内B区11幢6层,建筑面积617㎡,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租赁费13元/㎡。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用仅指支付给甲方的场地等使用租金及物管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时缴纳租赁费用,逾期未缴纳按每月所欠金额的5%加收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阳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承租场地。被告***将以上厂房转租第三人使用至2018年7月31日。现原告恒阳公司已收回承租场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新嘉源、新建源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恒阳公司提交被告新嘉源百度企业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新嘉源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工业园区兴建的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于2012年建成,与本案属同一地点,欲证实被告新嘉源为本案实际承租人。
被告新嘉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除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使用“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的名义并刻制印章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被告新嘉源、新建源公司无关。原告恒阳公司提交的公司网络信息亦不能证实被告新嘉源系本案所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内B区11幢6层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新嘉源、新建源与本案并无关联。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阶段曾支付过部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经审查与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租金的事实相符,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过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予以抵扣租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嘉源与被告新建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承担承租人的给付义务。被告***作为与原告恒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恒阳公司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实际占用费。但双方就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按照被告***违约的情节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租金86,252元,违约金17,250.4元,实际占用费126,999.17元,合计230,501.5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长朱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蓓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