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O1**民初9649号
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宜良县汤池镇。
委托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光电子业基地)B1-2地块。
委托代理人***,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昆明经开区出口工业区A4-4-1、A-4-4-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幢研发中心*层研发用房。
委托代理人***,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诉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被告新嘉源、新建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阳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8-1、A4-8-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11幢共6层房屋的不动产权人。2014年原告与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被告***达成合意,约定整幢房屋租赁给其使用,针对四层、五层(每层620㎡,共计1240㎡)房屋,约定每月租金为14.1元/㎡,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云南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办公室及被告***后,其仅将四层、五层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至今仍欠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租金483,724元及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65,856.4元。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3,724元、房屋占用费65,856.4元。
原告恒阳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位于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8-1、A4-8-2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11幢4、5层厂房系原告所有;2、公证书,欲证实被告系适格主体;3、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银行卡,欲证实因原告与被告针对11幢其他楼层厂房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表示其亦承租第4层、5层厂房,双方即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5层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每月租赁费按14.1元/㎡×面积计算,先支付后使用,面积为1240㎡,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转租其中第5层厂房,被告自租期开始即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租期届满后,因被告转租导致原告厂房一直被占用至2017年7月31日;4、物管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缴纳物管费的情况。
被告新嘉源、新建源质证并答辩称:被告新嘉源、新建源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承租过涉案房屋、未交付过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嘉源、新建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恒阳公司并未就4层厂房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承租该第4层厂房。在承租第5层厂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并自行承担了应从租金中扣减的物管费,不再差欠原告租金。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恒阳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关于11幢4、层、5层厂房的租赁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实际承租了第5层厂房并转租给第三方***的情形,不能证实被告***或经被告***转租的其他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使用第4层厂房的情况。在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恒阳公司承租原告恒阳公司位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内B区11幢5层厂房,建筑面积620㎡,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该厂房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现原告恒阳公司已收回承租场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新嘉源、新建源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原告恒阳公司主张的租金应如何计算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恒阳公司提交被告新嘉源百度企业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新嘉源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工业园区兴建的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于2012年建成,与本案属同一地点,欲证实被告新嘉源为本案实际承租人。
被告新嘉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已明确认可其作为实际承租人未与原告恒阳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事实租赁合同履行也与被告新嘉源、新建源公司无关。原告恒阳公司提交的公司网络信息亦不能证实被告新嘉源系本案所涉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新材料产品物流功能区(新嘉源仓储物流中心)内B区11幢5层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新嘉源、新建源与本案并无关联。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阶段曾支付过部分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与原告恒阳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原告恒阳公司与被告***就第6层厂房达成的书面协议确认的租金标准,以13元/㎡/月计算原告***在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上述共计249,860元(31个月×620㎡×13元/㎡/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嘉源与被告新建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承担承租人的给付义务。被告***作为与原告恒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恒阳公司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实际占用费。但双方就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按照被告***违约的情节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49,86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新嘉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新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原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77元,由被告***承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长朱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蓓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