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383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建筑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
法定代表人:李娄民,职务:总经理。
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地址:楚雄市东瓜镇哨湾村。
法定代表人:释照慧,职务: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斌,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东瓜镇飞来寺管理小组副组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楚雄市东瓜飞来寺(以下简称:飞来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被告宏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娄民,被告飞来寺的法定代表人释照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杨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4.92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906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宏银公司因承包飞来寺“天王殿”重建工程,与被告飞来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共计582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宏银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由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施工,“天王殿”大部分工程量已经如期完工,并按被告飞来寺的要求又在原有工程量以外修筑了挡土墙。至2016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飞来寺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砍工结算。原告与被告飞来寺于2017年6月20日共同委托云南科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律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决算。科律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决算书,结算金额为415304.92元(不包括挡土墙)。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增加挡土墙工程的造价为40000元。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飞来寺共计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370000元、挡土墙工程款30000元。根据科律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5304.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责,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银公司辩称,被告宏银公司已经不差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差欠被告宏银公司款项。我们之间有几个案件。第一次是农民工起诉***、宏银公司和飞来寺,法院判决***是主要还款人,宏银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为***一直逃避执行,宏银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之后,宏银公司起诉***追要垫付款,法院已经判决了,但***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款项,执行局也一直找不到他。宏银公司没有差欠原告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收过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在执行过程中,***说飞来寺差他5万多元,飞来寺当时已经向执行局声明没有差***钱。执行局还拘留了他,他承诺还款,就放出来了,但他出来之后又失踪了。综上所述,被告宏银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飞来寺辩称,一、原告***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是被告飞来寺,承包人是被告宏银公司,被告飞来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飞来寺已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6日、3月29日、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合计37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挡土墙工程款30000元。三、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写下了《安全保证书》,拆除脚手架并退场。四、2017年6月,科律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砍工结算,被告飞来寺不认可科律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结算书中挖掘机进退场费、余土外运费、水泥款、电费、水费、碎石款、浇灌用砂款、规费、税金的项目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飞来寺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在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17)云2301执283号、284号、285号、286号案件中,飞来寺出具信函一份,声明不欠***工程款,且经宏银公司、飞来寺与***三方核对后,确认飞来寺不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飞来寺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飞来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2016)云23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合同解除说明;3、《工程预(结)算书》、飞来寺信函;4、施工合同终止协议;5、送货单23份。被告宏银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云2301民终17号民事调解书、(2017)云230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2、领款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发票1份;3、《建筑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质量、工期、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飞来寺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收款发票、收据、收条;4、《安全保证书》;5、工程现场照片4张;6、飞来寺信函;7、《建设方疑问项目》、《部分工程费用统计表》;8、2016年1月4日收据一份;9、2016年1月24日收条一份;10、2016年12月10日挖土上车费收条、挖土运费收条;11、2016年4月10日妙师傅捐水泥30吨收据;12、电费发票、碎石过磅单、浇灌用砂过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借用被告宏银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东瓜飞来寺天王殿土建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价款为40000元的挡土墙工程,其后双方协商将建好的挡土墙进行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飞来寺共同委托科律公司对飞来寺天王殿土建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结算结果未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经工程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砂石料用于飞来寺天王殿工程建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宏银公司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宏银公司将被告飞来寺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被告宏银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飞来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以被告宏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飞来寺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被告飞来寺支付天王殿土建工程款370000元、挡土墙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工程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飞来寺的外观状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飞来寺信函系同一份证据,证明在本院执行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被告飞来寺声明其不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了科律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被告飞来寺有异议的项目的数量、单价及综合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了被告飞来寺支出设计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2中的电费发票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明了天王殿工程施工中的电费由被告飞来寺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工程款中挖掘机进退场、余土外运、水泥、水费、碎石、浇灌用砂的费用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飞来寺与被告宏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飞来寺天王殿、工程地点为览经社区哨湾村、工程内容为重新建天王殿;二、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约定事项;三、开工时期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1日;五、合同价款582000元。被告飞来寺、宏银公司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被告飞来寺的法定代表人释照慧、被告宏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娄民及原告***在合同上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楚雄飞来寺天王殿建设工程,由***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工程预算造价为582000元,用于施工的一切材料应满足设计及规范对用材技术指标的要求,并规定部分材料的厂牌型号及产地按主合同及工程量清单采购,并按要求进行抽样检验;项目负责人承担此项工程应上缴工程总价0.8%的管理费和5.4%的税金,其余部分用于该工程组织施工使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质量、工期、安全生产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飞来寺分别于2016年1月8日、3月29日和10月11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4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飞来寺支付被告宏银公司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宏银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转付给原告***。
在飞来寺天王殿土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新增了修建挡土墙工程。2016年3月24日,被告飞来寺支付原告***修建挡土墙工程预付款30000元。在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飞来寺签订《事实合同解除说明》,载明:飞来寺挡土墙承揽工程,因双方考虑欠缺,现挡土墙已做好,但担心存在安全隐患。现飞来寺业主方要求施工方拆出挡土墙,原挡土墙工程造价为40000元,由飞来寺业主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拆出挡土墙预计费用15000元由施工方承担。在安全的情况下完成拆出工作,互相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就此解除此项合作事宜。
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飞来寺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安全保证书》交被告飞来寺收执,载明:云南宏银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承建楚雄市东瓜镇飞来寺“天王殿”工程,因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拆除脚手架等设施,本人保证只拆除并运走脚手架及工棚材料,把场地清扫干净,在2016年10月11日内搬运完毕,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在拆除及搬运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与东瓜镇飞来寺无关;相关拆除费用及运输费全部由***本人承担。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飞来寺共同委托科律公司对楚雄飞来寺天王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6月29日,科律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楚雄飞来寺天王殿土建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15304.9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飞来寺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是由被告飞来寺支付,《工程预(结)算书》中的电费3196.21元应予扣减。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何定全、王保、杨光富、王富起诉要求宏银公司、飞来寺、***支付劳务费912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宏银公司和***支付劳务费91200元,飞来寺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20日,宏银公司起诉***,要求其偿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92169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归还宏银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92169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云23民终17号民事调解书,由***归还宏银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2169元,由宏银公司退还***管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宏银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借用被告宏银公司资质,以被告宏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飞来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实际负责飞来寺天王殿工程的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施施工人,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飞来寺提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飞来寺虽共同委托科律公司对天王殿土建工程价款进行砍工结算,但被告飞来寺、宏银公司对科律公司出具的结算价款为415304.92元的《工程预(结)算书》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宏银公司辩称,被告飞来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扣减;规费和税金的缴纳主体是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并未支出相关的费用,故规费和税金应扣减。被告飞来寺辩称,结算书中挖掘机进退场费已经包含在2016年1月24日支付的拆房费中;被告飞来寺于2016年12月已支付挖土拉土费用,故结算书中余土外运5045.32元应予扣减;砂石料、水泥是飞来寺的居士捐款购买,水费并未产生,电费是飞来寺所交,故以上费用均应扣除;在天王殿建设过程中,人孔桩设计图的施工深度为6米,实际为4米,应扣减相关费用;原告***系挂靠被告宏银公司,其并未实际产生结算书中的规费29954.41元和税金13966.57元,故规费和税金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银公司、飞来寺对《工程预(结)算书》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对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及分项费用并无异议,仅认为在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时,对相关费用应予扣减,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以科律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为基础,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定。第一、关于挖掘机进退场费、余土外运费,被告飞来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其已支付的拆房费及挖土上车费、拉土上车费用中,对被告飞来寺提出的扣减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飞来寺天王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582000元的工程价款系工程包干价。被告飞来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王殿土建工程中砂石料和水泥款由其提供以及提供的具体数量,故对被告飞来寺提出扣减砂石料和水泥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水费,被告飞来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其提出扣减水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电费,原告***认可施工中的电费由被告飞来寺支出,故结算书中的电费3196.21元应予扣减。第五、关于人孔桩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人孔桩属隐蔽工程,且二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飞来寺要求扣减人孔桩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六、关于规费和税金问题,因为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证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和税金的缴纳主体是施工企业而非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相关的规费和税金,故二被告提出规费29954.41元和税金13966.57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第六、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挡土墙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40000元,且双方在《事实合同解除说明》中认可挡土墙已做好,扣除被告飞来寺已实际支付挡土墙工程款3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付,对被告飞来寺提出不应支付10000元挡土墙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在承建飞来寺天王殿工程中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08187.73元(415304.92元-3196.21元-29954.41元-13966.57元+40000元),扣除被告飞来寺已经支付的400000元(370000元+30000元),现尚欠8187.83元。被告飞来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8187.83元的责任。被告宏银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与被告飞来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双方未对应支付的工程款作最终结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东瓜飞来寺支付原告***工程款81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9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东瓜飞来寺负担91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东瓜飞来寺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