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楚雄市东瓜飞来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384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无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光富,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王富,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地址:楚雄市东瓜镇哨湾村,证号:宗场法证(滇)字F050440005号。
法定代表人:释照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38062785A。
法定代表人:李娄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东,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建筑业,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以下简称飞来寺)、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富、王富,被告飞来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被告宏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富、王富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飞来寺修建寺庙,被告刘建东以被告宏银公司的名义与飞来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原告受被告刘建东雇佣在工地做工。2016年6月,刘建东与四原告结算,尚欠四原告工资91200元,其中欠***16500元,欠**38600元,欠杨光富24600元,欠王富11500元,刘建东出具欠条。因刘建东未按时支付工资给四原告,四原告催要,刘建东说因为飞来寺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给工人。由于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91200元,其中欠***16500元,欠**38600元,欠杨光富24600元,欠王富1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光富、王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
被告飞来寺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宏银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1日签订《重建天王殿补充协议》,发包人是答辩人,承包人是被告宏银公司,宏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刘建东。开工后,答辩人分四次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与四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宏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飞来寺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收款发票、收据、收条,3、现场照片,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5、安全保证书,6、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被告宏银公司辩称,被告刘建东与被告飞来寺谈好工程施工、付款等具体条款后,应二被告请求,答辩人才在合同上盖章,具体施工由被告刘建东负责,答辩人仅是挂名。被告飞来寺直接拨付工程款给被告刘建东,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答辩人。被告飞来寺违约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飞来寺与被告刘建东对工程没有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刘建东不能按时支付给工人,被告飞来寺应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宏银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建东辩称,飞来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砍工结算的工钱一直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导致差欠原告工钱,请求法院把差欠答辩人的工钱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把钱支付给工人。被告刘建东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飞来寺将天王殿工程承包给被告宏银公司承建,被告刘建东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21日,被告飞来寺与被告刘建东签订《重建天王殿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3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3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合计370000元。因施工中发生纠纷,双方决定砍工结算,被告飞来寺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刘建东拆架子费20000元,被告刘建东撤出工地。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建东出具欠条交四原告收执,载明:欠四原告人工费91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建东尚欠四原告工资91200元,其中***16500元,**38600元,杨光富24600元,王富11500元。
本案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宏银公司将向被告飞来寺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建东施工,原告***、**、杨光富、王富受被告刘建东雇请在被告宏银公司承建的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工地工作,对被告刘建东差欠四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宏银公司应与被告刘建东一起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杨光富、王富要求被告宏银公司、刘建东支付尚欠9120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来寺作为发包方,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建东、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四原告劳务费91200元,其中***16500元,**38600元,杨光富24600元,王富11500元;
二、被告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东、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刘建东、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