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38062785A。
法定代表人:李娄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五隆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
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执行款921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承揽了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天王殿”重建工程,挂靠在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一份,该经济责任书约定:***为“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天王殿”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一切机械设备由其自备,工程价款58.2万元,被告***承担此项工程应上缴工程总价0.8%的管理费和5.4%的税金,其余部分用于该工程组织施工使用。楚雄市东瓜飞来寺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分三次至今支付了“天王殿”施工工程款34万元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楚雄市东瓜飞来寺通过楚雄市东瓜财政所专项资金专户,付给了原告“飞来寺天王殿危房修缮”工程款3万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作为工程款从原告处领走。2016年10月11日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天王殿”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但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效果图施工,导致楚雄市飞来寺与***发生了争议,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拆除脚手架等设施,砍工结算后***退场。目前,楚雄市飞来寺称:不再欠承建方***任何款项。2016年11月28日,因为被告***出具了楚雄飞来寺天王殿人工费《欠条》一张,交给农民工何定全、王保、杨光富、王富收执,该四人将楚雄市飞来寺、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楚雄市法院。楚雄市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23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四人劳务费912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2016年6月16日,由于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申请楚雄市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配合法院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主动向楚雄市法院缴付了执行款,一次性付给了何定全16648元、王保39079元、杨光富24869元、王富11573元,合计92169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结清了楚雄市法院的这一执行案。被告***承建楚雄市飞来寺天王殿工程,收取了飞来寺天王殿工程款34万元,同时也领走了楚雄市飞来寺付给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楚雄市飞来寺天王殿建设施工工程,本案原告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收取被告***的工程管理费和税金。然而却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92169元。此款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我确实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建楚雄市飞来寺天王殿工程,但是在2016年2月2日,我已把管理费5000元交给原告了,我认为我交了管理费,原告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出示收款收据给我,业主要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才能和我进行结算,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出示收款收据给我,致使我和业主不能进行结算。原告所诉的为我垫付民工工资属实,但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院《收款票据》、《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楚雄市法院执行款92169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2016)云230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6年11月28日,因被告***出具了楚雄飞来寺天王殿人工费欠条一张,交给农民工何定全、王保、杨光富、王富收执。楚雄市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四人劳务费912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3、《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欲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承揽了楚雄市东瓜镇飞来寺天王殿重建工程,挂靠在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为此,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该经济责任书约定:***为楚雄飞来寺天王殿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组织施工,一切机械设备由其自备,工程价款58.2万,***承担此项工程应上缴工程总价0.8%的管理费和5.4%的税金,由该项目负责人***交纳,其余部分用于该工程组织施工使用;4、收条、收据,欲证明楚雄市东瓜镇飞来寺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分三次直接支付天王殿施工工程款34万元给被告***;5、领款单、转支存根、工行电子回单、机打发票,欲证明2016年5月12日,楚雄市东瓜镇飞来寺,通过楚雄东瓜镇财政所专项资金专户,付给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这3万元,也被***于2016年5月19日作为工程款全部领走;6、安全保证书、飞来寺信函,欲证明2016年10月11日,楚雄飞来寺天王殿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但是由于在施工中,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效果图施工,导致楚雄市飞来寺与***发生了争议,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拆除脚手架等设施,砍工结算后***退场等等。同时证明楚雄市飞来寺不再欠***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安全责任保证书无异议,但是对飞来寺信函不认可,认为和事实不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安全责任保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6中的飞来寺信函被告***有异议,因此证据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无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确认此证据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承揽了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天王殿”重建工程,挂靠在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一份,该经济责任书约定:***为“楚雄市东瓜飞来寺天王殿”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一切机械设备由其自备,工程价款58.2万元,被告***承担此项工程应上缴工程总价0.8%的管理费和5.4%的税金,其余部分用于该工程组织施工使用。楚雄市东瓜飞来寺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分三次至今支付了“天王殿”施工工程款34万元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楚雄市东瓜飞来寺通过楚雄市东瓜财政所专项资金专户,付给了原告“飞来寺天王殿危房修缮”工程款3万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作为工程款从原告处领走。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与楚雄市飞来寺在施工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拆除脚手架等设施,砍工结算后***退场。2016年11月28日,因被告***在此工程中欠民工何定全、王保、杨光富、王富工资,该四人将楚雄市飞来寺、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楚雄市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四人劳务费912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经法院执行,原告向楚雄市法院缴付了执行款92169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书》,此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责任书履行。按照此责任书,被告全权向楚雄市飞来寺领取工程款,自行支配工程款,也就应自行支付所雇请的民工工资,故欠民工的工资按照责任书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在被告施工的此工程中,原告没有领取被告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其在被告施工的工程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归还原告云南宏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92169元。
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