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

***与山西省曲沃公路段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曲沃公路管理段职工。
原告范鹏程诉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程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鹏程诉称: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路面设备双钢轮两台(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每台每月租赁费42000元;租赁原告徐工胶轮一台,每月3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上述设备至2012年10月,应付原告租金共计397400元,后被告仅付297400元,剩余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100000元。
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承租工程的发包方未拨款,现在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承包了一项工程,租用原告双钢轮等设备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两台双钢轮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赁费每台每月42000元。2012年7月27日又签订一台徐工胶轮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以上设备到2012年10月,共应付租金397400元,陆续支付297400元后,剩余10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租用原告的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发包方未拨款,无钱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鹏程租赁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西省曲沃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