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

某某、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隰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隰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霞,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住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坚莅,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住所地:隰县城内西大街红星巷53号。

负责人: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智杰,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向阳华苑2-103室。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解坚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上诉人解坚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左右,解坚莅驾驶晋X”牌小型轿车(***乘坐)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隰县寨子乡寨子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驾驶并逆向停放的”山东常林”牌(ZL50G)型装载机(所有人为隰县公路管理段)发生碰撞,造成晋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损坏,***、解坚莅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坚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解坚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的保额各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交强险,该装载机属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所有,***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当日***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期间进行肋骨带外固定、祛痰、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治疗等,后在其家属要求下于2016年11月28日赴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一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2017年4月7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5cm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肋骨折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坚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损失先行赔付。解坚莅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有乘客险,保额一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解坚莅赔付***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庭审查明,解坚莅驾车主要目的是送***回家,中途又陪同***在他处办完个人事务后,继续送***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解坚莅无偿专程运送,给***提供帮助和方便,可酌情减轻解坚莅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比例为解坚莅实际承担金额的10%。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主张的医疗费58043.2元,依法有正规票据可认定的有: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438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730.2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2072.73元、复诊费用1059.16元,共计41300.16元。鉴于***病情需要,该院对***转院去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费用2300元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因票据为复制件、处方笺,无原件印证核实,不能证明支付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明显过高,该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计4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该院依法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7352元/年×13年×11%=39113.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3013元,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认为事故发生时***67岁,已超法定劳动能力,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劳动能力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主张护理费1829元(41729元/年÷365天×16天×1人)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该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计1591.5元(36307元/年÷365天×16天×1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1元,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解坚莅认可,该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75元,因其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及第4趾骨骨折,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必要开支,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与解坚莅应赔偿***共计91491.02元。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5110.86元。剩余36380.16元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30%,计10914.05元,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解坚莅承担70%,计25466.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对解坚莅负担部分在乘客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解坚莅负担部分自行承担10%,计1546.61元。据此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10.86元;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4.05元,共计660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解坚莅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919.5元(已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与原告***自行承担的154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27.85元,被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2144.45元,被告解坚莅负担777.7元。

***不服(2017)晋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提供了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且盖有医院的院章,并有病历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在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016.26元未予认定错误。2、***出院时,因病情严重需救护车从临汾送回隰县,救护车费用1500元,票据载明的用车时间及来往地点明确,该费用应予支持。后因病情需要,需救护车拉至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介休常氏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共计4300元,有相应医院就诊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一审对于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为实际产生的费用,理应酌情予以支持。3、***从事的是周易工作,不受年龄限制,虽然***已67岁,但不能说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供的隰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票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和交通费,一审不予认定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针对***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不服(2017)晋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实行的是全封闭施工,封闭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已尽到警示义务并对该路段采取了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在道路封闭期间,本起事故中,该路段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划分事故责任。解坚莅驾车不当造成***受伤,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对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诉求仅限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并未要求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一审法院支持***诉求之外的赔偿,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加重了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责任。3、***提供的社区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于城镇。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1、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发路段为封闭路段,但客观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不是封闭状态,有一审时证人出庭及事发时的照片予以证实。且事发后,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向交警部门报案,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起复议。因此,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的赔偿责任。2、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没有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是正确的。3、***一审时提供了所居住社区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是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对***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解坚莅针对***、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答辩称:1、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说明其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认可***在涉案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车辆装载机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系其法定义务,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一审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正确。3、***主张的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016.26元,没有票据原件不能辨别真伪,不能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针对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提供其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票据原件,主张该笔费用6016.26元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1、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上诉称事故发生路段为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在道路封闭期间,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划分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判令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经审查,***一审提供的购房证明、社区证明、隰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虽对***的损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称其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费用6016.26元应予支持,并在二审时提供了该笔费用的票据原件。本院认为,***因事故导致受伤,其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6016.26元住院费用的票据原件,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为55110.86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为42396.42元。42396.42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30%,计12718.93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解坚莅负担70%,计29677.49元。5、***上诉称其出院后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和误工费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因病情需要,支持其治疗过程中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2300元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已67岁,其虽主张自己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7)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7)103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10.86元;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4.05元,共计660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解坚莅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919.5元(已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与原告***自行承担的154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10.8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损失12718.93元;

四、被上诉人解坚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967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共计6923元;由上诉人***负担1155.85元,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4689.45元,被上诉人解坚莅负担10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遆海鹏

审判员吉磐

审判员贾芝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