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

秦小斌诉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隰县水利水保局行政合同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临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登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根虎,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大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隰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水利水保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行政合同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孟登高、*根虎,被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隰县水利水保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以及*xx、史xx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2009年就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柴卫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