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6869号
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
负责人:费绍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汉族,1981年8月3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罗培能、金怡岑,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对吴鹏的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培能、金怡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杨卫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培能、金怡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84382.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6347.56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4倍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并以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需求,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共计884382.35元,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逾期未归还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期届满,被告仍未偿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未向原告借过款,我们双方之间的款项属于原告的瑞丽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暂支暂借款项,其中510000元非经过我本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协议书系原告强迫我签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基于项目工程,原告收取了瑞丽项目部三笔工程款,6月19日分别收款630000元、235635.6元,6月23日收款40191.09元,上述款项足以冲销全部暂支暂借款;第四、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五、原告所称的合同当事人实际是原告与项目部,项目部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韦钰承担,与我无关;第六、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总计向原告转工程款905826.69元,不存在欠合同工程款管理费的法律问题;第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后变更为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借款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告身份证、《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三份、云南天祐集团应聘登记表、《聘用协议书》、借款审批单三份、天祐集团资金拨付审批单三份、支票三份、明细账两份、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建筑施工合同》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审批表两份、业务结算申请书、2012年8月、9月员工工资核算表、2016年3月26日的春城晚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存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备忘录,虽然为复印件,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优惠后的管理费为600000元,故本院认可管理费的金额。由于被告提交的通知仅为一份打印件,被告未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通知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证明,本院对真实性认可,但由于该转账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作为乙方云南天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瑞丽项目部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合作项目为云南瑞丽景成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协议约定了乙方在施工中需尽到的义务及甲方派驻代表的的相关事项,同时在管理费收取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资质中标后的所有项目,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原告上交管理费。2011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丽市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三份,工程为:景成集团有色金属加工园区金属硅冶炼项目工程。三份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韦钰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记载:瑞丽项目部在瑞丽景成集团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共计58611000元,按照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应上交公司1.5%的管理费879165元。经双方协商,该笔管理费优惠后按600000元支付给公司。2014年6月19日,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35635.6元,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630000元,2014年6月23日瑞丽项目部向原告转款40191.09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人签收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人签收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人签收处签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工程用款及个人用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至今未清偿完毕,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884382.35元(含现金借款,并已扣除所有已还款项)。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欠款,如逾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就未清偿部分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原、被告均确认管理费为600000元)。并且,被告个人从2013年1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还款项后,明确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欠款884382.35元。该协议书是对原、被告之间因项目管理和个人借款产生的欠款经结算双方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则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884382.35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须以欠款本金884382.3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84382.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8438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