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258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凯。
委托代理人:杨卫坤、李绍昀,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昀,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芳。
第三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岩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云0111执7724号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法院已受理执行(2019)云0111执7724号。因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持有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股份,被执行人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付保底净利润”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该款项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4,228元,由被告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云0111执7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树芳,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中商国资城建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保底净利润”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该款项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4228元和执行费用,以及(2019)云011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孟书
审 判 员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