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0民初313号
原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6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23925K。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右所街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3292594133。
法定代表人:倪现忠,系该公司经理。(无法联系,未出庭)。
被告: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右所集贸市场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56028688N。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法联系,未出庭)。
第三人:盛方德,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祐公司)与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第三人盛方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第三人盛方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红旗公司和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现忠、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63,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122,838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在二被告欠付工程款8,563,00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包括:1栋、2栋、3栋、4栋、6栋、辅助用房及市场摊位)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工程欠款8,5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红旗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19日,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门窗、强弱电(消防系统除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除外)工程和商铺内墙地面工程。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内所有建筑物(含1栋、2栋、3栋、4栋、6栋、辅助用房及市场摊位)均由原告施工完成,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工程初验。因二被告指定发包的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导致原告已完工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引进商户入驻该市场进行经营。自合同签订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而是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第三人私人账户。直到2021年10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另案开庭,原告方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为8,563,000元,上述欠款未含应由二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原告保留向二被告主张其未依约代扣代缴税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为完善工程结算审定手续,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第三人协商结算审定事宜未果。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大理洱源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其所承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旗公司、鸿达公司未进行陈述答辩。
第三人盛方德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属实的。工程是2017年9月份完工,因为甲方的消防不合格,所以涉案工程到现在还没有验收,但实际上市场在2017年10月1日就开始经营了。这笔工程款应该是由公司来主张,他是公司的一员。
天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红旗公司将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作为发包人将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门窗、强弱电(消防系统除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除外)。二被告共同作为发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联络函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最终总价扣减税金总额后的余额为实际应付工程款,应纳税额由二被告代扣代缴。二被告代扣代缴的应纳税额发票种类和时间均与原告无任何牵连。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563,000元中,不含应由二被告代扣代缴的金额;4.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工程初验;5.《投资项目备案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中标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红旗市场系洱源县右所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的申办企业和建设单位,应由被告红旗市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6.《结算定案书》两册,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审核后盖章确认《结算定案书》,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为28,615,532.46元,按《建设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扣除两被告指定第三方完成的防火涂料工程3,402,215.75元和消防工程1,009,473.47元,扣除应由两被告代缴的税金2,457,353.35元后,原告已完工结算款为21,746,489.89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定案书》因二被告未进行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盛方德均向本院提交了(2021)云2930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欠他们工程款8,563,000元没有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2021)云2930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证据现已生效,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天祐公司(甲方)与盛方德(乙方)对共同感兴趣的“大理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承接到后,根据甲方与总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财、物等资源,设立派驻项目现场的工程施工管理机构(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履行《总包合同》,项目部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同时约定,因承接或实施工程施工需要,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证书、证照、资质、业绩和其他相关证件等资料,乙方及项目部在使用上述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当秉持善意且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规定,不得将上述资料用于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或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项目劳务分包、专业工程分包等分包商、以及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供应商的选择,由项目部或乙方选择,甲方参与,按甲方管理程序报批、确定。未经甲方书面明确授权,乙方及项目部均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作出任何可能导致甲方承担义务的承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旗公司将位于洱源县右所镇的“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中的“施工投标报价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天祐公司进行施工,价款暂定27,091,954.99元。同年2月19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盛方德作为原告方驻工地代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发包人,将“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2,665㎡(8栋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门窗、强弱电(消防系统除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除外)和商铺内墙地面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完成1、2、3、6、7主体结构封顶,15日内二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55%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主体内外墙涂料(不含外墙面壁画)结束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5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5栋及第8栋参照上述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并约定原告按要求提供完资料及送达结算书后,28天内二被告未完成结算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程开工令》下发后即进场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右所工商所未搬迁,5栋楼原告未按约进行施工,但在合同外又增加了室外工程,该市场实际完成了10700㎡的建设。2017年9月11日,工程完成初验。因二被告指定发包的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导致原告已完工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将已完工工程(1栋、2栋、3栋、4栋、6栋、辅助用房及市场摊位)交付给二被告,该市场从当日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与二被告至今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第三人盛方德与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李富强还找了造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615,532.46元。因二被告未支付造价公司相关费用,造价公司未出具签字后的书面报告,仅提供了电子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定案书》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第三人盛方德私人账户。2021年10月15日,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和第三人盛方德在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91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一致认可发包方尚欠项目部盛方德工程款8,56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第三人盛方德对未付工程款予以确认,且认可由原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由红旗公司成立建设。2017年2月24日,红旗公司经审批后,欲进行洱源县右所镇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为开发集贸市场,鸿达公司与红旗公司达成了共同建设集贸市场的合作协议,并由鸿达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实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红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约12,665㎡(8栋楼),价款暂定27,091,954.99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完全按约施工,在合同外有增减。被告虽请了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定案书》未经二被告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鸿达公司及第三人盛方德均认可发包方尚欠项目部盛方德工程款8,563,000元未付,且第三人盛方德同意由原告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563,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占用利息,及在欠付工程款8,563,00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红旗公司、鸿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占用利息。
二、原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563,00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0元,由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汝庆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瑞凯
书 记 员  马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