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中专文化,风平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23925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双德,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芒市人,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现住芒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祐公司)、第三人张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第一次、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被告天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第三人张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214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8109.2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芒市中山乡赛岗村搬迁至芒市的政府搬迁工程中将部分项目分包于被告**,被告**找到原告采购水泥。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单价300元/吨至320元/吨不等向二被告供应水泥。总的水泥款为227130元,二被告通过汇款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具体为:2016年10月30日**支付34720元;2016年11月19日**个人账户信用社汇款50000元;2016年12月5日**个人信用社汇款25000元;2016年12月6日**个人信用社汇款35000元;2017年1月23日张双德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支付164720元,现尚欠6214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4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8214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张双德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余621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剩余水泥款。原告认为,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向二被告实际交付水泥,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合同履行地在芒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对过账,当时被告是在原告带人要挟的情况下才写下的欠条,所以当时**就故意错把欠款单位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写成天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这个公司的存在。**的记忆中水泥款的欠款大概是有3万元左右,但是他本人不是老板,他是张双德安排接收材料的,付款也应当由老板张双德向原告进行付款。
被告天祐公司辩称: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建中山乡赛岗下寨搬迁工程,未收过该工程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到过任何人支付的管理费,更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及任何人。**与张双德均非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此两人,更未与该两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过此两人工资。仅有**签字的单据是其个人行为,与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挂靠应该有三个要件,天祐公司未收到管理费,未收到建房款,也未与农民工签订合同,所以挂靠关系不成立。
第三人张双德述称:当时是王国斌、**、孙登军来南蚌小区包活做,我来这里开大货车,所以认识了他们。恰好我家侄儿子在中山搬迁,问我有没有人来建房子,后期我们又认识了王能兴、张自江、番成教,认识了后我们就说大伙一起来做,4个人分着帮搬迁户盖房子,一家分几十户。后期我们就到芒市来准备这些事,找了德宏众合建筑有限公司准备挂靠,但该公司要求专门派个监理常驻,还要安排办公室,我们觉得他们管理费高,然后王国斌说从昆明带一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下来,王国斌说给天祐公司的费用4家分摊,说收几个点记不得了,比众合公司低。王能兴、张自江、番成教、王国斌他们四家分摊。带下来的时候王国斌说把备案整完,然后就把公章带回昆明去,3、4天时间我们帮手续办完,还购买了保险,单据我们都有的,然后就把章还回去。**把合同拿走了,合同上是否有天祐公司的章我也不清楚。后期我一直在中山帮他们办事,到过年的时候王国斌说收到建房款了,叫我付给***。后面我就不管这些事情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应该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3、二被告是否应该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信息。
第二组1、配送记录及汇款明细;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1、原告已经实际向二被告交付了水泥;2.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别在2016年10月30日、11月19日、12月5日、12月6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
第三组欠条一份,欲证明1、经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82140元;2.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原告张双德付20000元,下余62140元未支付;3.该欠条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
第四组云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交付水泥的款项是217130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收到的货款是164720元。两个数字相扣减所欠货款为52410元,与诉状及欠条均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欠条的形成被告已经说了具体情况,且该欠条的金额也与原始的凭证不一致,因此不应被法庭所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仅能证明律师事务所收到了代理费5000元,是否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天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配送记录及汇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该交易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与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欠条的欠款单位系天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欠条上的**、张双德均与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张双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认可,认为**签字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中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所提《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4月,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以“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芒市中山赛岗下寨搬迁工程”所需建筑物资与其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付其租金为由起诉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与本案相同的情况是建设项目工程均为“中山赛岗下寨搬迁”,均是与被告云南天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人员签署欠款单据。
第二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154号《公证书》,欲证明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查询”后显示“印章编码5301000215446”,“印章内容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空]/五角星”“使用单位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日期20120829”等内容,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301000215446的公章己在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组云正鉴[2019]文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中,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各样本同名印文在整体布局、单字的笔画、相同单字的位置形态及细节特征方面存在明显、本质、稳定和高价值的差异特征。2.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加盖的鉴定样本、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文件、银行留存文件中“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名印章印文之间在相同单字的笔画、相同单字位置及形态等细节特征,以及整体布局特征方面存在明显、本质、稳定的吻合特征,为同一印鉴盖印形成。
第四组(2018)云3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2018)云3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证明被告番成教用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建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番成教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仅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与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是无任何关系,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涉及到中山赛岗下寨搬迁,但该合同中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水泥,在《欠条》中明确的载明了,2017年1月23日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张双德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声称其是以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中山赛岗下寨搬迁工程,并且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时,也是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应该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张双德认为其不清楚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以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采购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单价300元/吨至320元/吨不等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负责将被告所购水泥送到芒市中山赛岗下寨搬迁工程的施工场地。此期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4720元,上述款项均转账支付到原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具体为:2016年10月31日支付34720元;2016年11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35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同志水泥款共计82140元(大写捌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正)。欠款单位,天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身份证号码5122251963××××××××”。结算后,2017年1月2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张双德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此单据2017年1月11日结算,于2017年1月23日此公司人员张双德付贰万元正,下余陆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正。此据**”。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水泥款164720元,尚欠621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6214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8109.2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双德、王国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因**认为张双德系自己的老板,应对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而王国斌不是自己的直接老板,故申请追加张双德为本案第三人,不申请追加王国斌为本案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王国斌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虽然以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采购水泥,但是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尚欠款单位载明为天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该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款,故被告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泥款621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140元,故应当以结算金额作为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结算后,被告**委托第三人张双德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2140元。被告**认为欠条系在原告带人要挟下所写,另,**认为张双德系自己的老板,应对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均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214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2140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未付货款62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负担(未付),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人民陪审员  刘永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