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7421号
原告:***,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23925K。
法定代表人:黄凯。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系云南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86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关于大理市洱源县右所镇农贸市场铝合金、卷帘门的安装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安装工程,经过两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122865.2元,被告***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建行卡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微信支付50000元,尚欠22865.2元。在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二写了一份收条,由于原告自己的计算问题把在收条里面添加了欠款内容,将22865.2元误写成了2865.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天祐公司、***辩称:应以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最后一份《收条》上面记载的金额为准。
综合庭审,本案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工程地点及范围:洱源县右所镇,所有铝合金窗里和铝合金卷帘门。……第六条,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交工。第七条,合同价款: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90元,铝合金卷帘门每平方米155元,以上单价均包括完成该合同工作内容的人工费、生产工具使用费等……。第八条,工程付款:乙方全部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第十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工作负责施工图纸及转发设计变更通知等,乙方工作负责对甲方提供的图纸与实际门窗、洞口是否相同,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认真按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
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名及被告天佑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
二、2018年2月3日,有原告、被告***签名捺印的《大理右所工地门窗组(徐)付款明细》载明: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工程款)
单价
总工程款
金额合计
备注
铝合金窗
M2
404.58
190.0
76870.20
592865.2
铝合金卷帘门
M2
3329.00
155.0
515995.00
已付工程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50000
-1
-50000.00
-470000.0
-79.3%
已付工程款
2017年6月24日
70000
-1
-70000.00
已付工程款
2017年7月10日
100000
-1
-10000.00
已付工程款
2017年9月27日
50000
-1
-50000.00
已付工程款
2017年10月9日
100000
-1
-100000.00
已付工程款
2018年2月3日
100000
-1
-100000.00
未付金额:
¥122,865.20
三、2020年5月12日,原告签名签章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理洱源县右所镇农贸市场卷帘门工程款50000元,下欠72865.2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签名签章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理洱源县右所镇农贸市场卷帘门工程款50000元,下欠贰仟捌佰陆拾伍元贰角整。
四、原告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0000元均由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均无异议的:铝合金、卷帘门安装合同、铝合金卷帘门安装结算清单、收条、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关系。
2、原被告2018年2月3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22,865.2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后,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尚欠款为72865.20元,被告***主张其此后向原告现金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被告间除了被告主张已付现金20000元外均为转款付款,且原告对收到的款项也出具相应收据,因此,2020年8月31日原告签名签章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2865.2元,本院确认存在笔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286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8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两被告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天佑公司,而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与被告天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86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佑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65.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佑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马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楠、鲁丹
书记员王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