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某某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368号 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2AFX1G,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华丰商城。 经营者:***,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23925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以下简称富兴装饰部)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第一次、2021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装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兴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货款1277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芒市中山乡**下寨易地搬迁点南改新村项目,由被告**负责工地上的相关事宜(包括签收建设材料)。自2016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钉子等建材用于项目建设,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22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合计价款为197712元。2016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712元(197712元-预付定金20000元-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14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又支付了现金20000元,之后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建材货款12771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相应的建材出售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祐公司辩称: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接手芒市中山乡**下寨易地搬迁点南改新村项目,也未用被告的公章盖过任何书面文书。综上,本案原告所提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系伪造的**,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人,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使用伪造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另外,因本案涉及伪造公司**,请求法院考虑移送公安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只是工地上的一个管理员,该欠条仅仅只是原告送到工地材料上的一个确认。从双方单据上来看,所有货款已经付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张结算单据上**确实签过字,但他本人不知道章是什么时候盖上去的,是谁盖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天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天祐公司和**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建材款12771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富兴装饰部提交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芒市富兴建材装潢单据24张,欲证明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22次向原告购买建材用于项目建设,合计价款为197712元。说明:在2016年10月24日的单据中,注明从2016年9月17日至24日所有材料款已付清的备注,被告天祐公司并没有履行,因为当时双方说的是当日付款,所以写了这样的备注,但当日被告并没有履行,没有全部付清。这笔款项的来源:9月9日统计的74711.8元+10月24日统计的88168元+10月24日之后发生的交易(11月5日13085元、11月10日8480元、11月13日68元、11月15日13200元)合计金额197712.80元。(双方结算时去掉了小数点后的数字)扣减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127712元。 第三组:结算单据,欲证明2016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建材货款147712元。 第四组(补充证据):***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宏州建设局的备案材料,欲证明: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中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第五组(补充证据):人身保险合同,欲证明:被告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关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天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1.上述单据上的客户名称,均是***总或者是中山上寨移民搬迁房,并非是天祐公司,该材料并非供给天祐公司,另外,仅是原告的证据,其与自相矛盾。2016年9月9日出具的单据,收款金额是74711.80元,并注明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所有材料款已付清,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9月9日前共有十笔货款,其总金额相加亦是74711.80元。根据收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2016年9月9日的单据本质是收条而非货款供应单。2.2016年10月24日金额88168元的单据,注明的内容是从2016年9月17日至24日止,所有材料款已结清,该款项88168元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八笔货款的总额一致,可以印证该笔款项88168元系收款单据而非供货单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款项的单据均是客户名称***总或孙总工地,那么剩余4笔货款是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四笔货款金额总计34833元,注明的客户名称为中山**搬迁房。天祐公司并未承建中山**移民搬迁房,也未要求原告供应上述材料,上述货款与被告天祐公司无关。第三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天祐公司印文系伪造,应由违法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第四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天祐公司印文系伪造,应由违法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第五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天祐公司印文系伪造,应由违法犯罪人承担法律后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由法院评判。第二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从2016年8月18日至11月15日总共发生的购买建材22笔,总金额197712.80元,这组材料可以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分别是在2016年9月9日74711.80元及2016年10月24日的88168元。第三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结算单据确实是**书写,但公章不是**加盖,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当时确认的总货款是197712元,还确认了已经付过定金20000元及手机转账30000元的事实,但该条子不是欠条,只是对已发生货款的总金额的确认,以及支付过20000元定金的确认。第四组和第五组三性及证明内容因**没有参与,对该事不知情,由法院判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富兴装饰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天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中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4月,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以“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芒市中山**下寨搬迁工程”所需建筑物资与其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付其租金为由起诉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与本案相同的情况是:建设项目工程均为“中山**下寨搬迁工程”,均是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人员使用伪造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签署文件。 第二组:(2019)***信证经字第4154号《公证书》,欲证明在云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时,显示“**编码5301000215446”、“**内容***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空]/五角星”、“使用单位***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日期20120829”等内容,即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编码5301000215446的公章已在云南省**治安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组:云南正扬***定中心出具的***[2019]**字第018号《***定意见书》,欲证明:1、(2018)云3102民初457号案中,瑞丽市永建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各样本同名印文在整体布局、单字的笔画、相同单字的位置形态及细节特征方面存在明显、本质、稳定和高价值的差异特征。2.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加盖的鉴定样本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文件、银行留存文件中“***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之间在相同单字的笔画、相同单字位置及形态等细节特征,以及整体布局特征方面存在明显、本质、稳定的吻合特征,为同一印鉴盖印形成。证明存在***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的情况。 第四组: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3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2018)云3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证明被告番成教用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永建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番成教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组(当庭补充):天禹***定中心[2021]**字第832007号《文书***定意见书》,欲证明:2018年8月6日的《**下寨异地搬迁工程民房建设承包合同》上盖有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该鉴定书上的标识为JC1,与天祐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天祐公司从未签订过该项目上的民房建设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结算单据》上盖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该鉴定书上的标识为JC2,与天祐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天祐公司也从未在芒市购买过任何材料或设备;本案中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提交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建设局的备案资料”盖有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该鉴定书上的标识为JC3、JC4,与天祐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天祐公司从未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办理过备案手续。 综上,本案原告所提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系伪造的**,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人,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使用伪造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经质证,原告富兴装饰部对被告天祐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因没有原件予以作证,故不认可。说明:由于原告不清楚该情况,由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二组因没有原件予以作证,故不认可。说明:由于原告不清楚该情况,由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因没有原件予以作证,故不认可。说明:由于原告不清楚该情况,由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公司运营过程中,除了备案公章以外,不排除刻有其他公章的情况,即便被告天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据中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也不能排除是该公司的**。第五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检材与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并不能表示该行为就不是公司所为,一个公司有多枚**是很正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指导性案例中认为挂靠人伪造被挂靠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鉴定结论确定不是同一枚**,但作为天祐公司仍然要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天祐公司认为**伪造公司的**,但**仅仅写过条子,公章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即使公章被证明是伪造的,那么也与**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以***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模板、木方、钉子等),用于芒市中山乡**下寨易地搬迁点南改新村项目建设,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22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合计价款为197712元。2016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和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后,尚欠材料款147712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结算单据,载明:“中山**下寨异地搬迁南改新村工地、卖模板、木方、钉子等款项共计197712元(壹拾玖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预付定金20000元(贰万元)、其中手机银行转款30000元(叁万元正),余款147712元(壹拾肆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原告建材款127712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货款1277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审理过程中,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伪造,不是其公司**,故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提交的“以***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建设局的备案资料、以***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资料及该案中**作为经办人签字的结算单据”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鉴是否与申请人使用的备案公章一致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禹***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天禹***定中心【2021】**字第8320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的《**下寨易地搬迁工程民房建设承包合同》原件末页落款处盖有的JC1“***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YB“***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2.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的《中山**下寨异地搬迁南改新村工地》原件落款处盖有的JC2“***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YB“***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3.发证时间:2013年12月31日、证书编号:***B(2006)0030447-01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中盖有的JC3“***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YB“***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4.发证时间:2013年12月31日、证书编号:***B(2006)0030447-01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中盖有的JC4“***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YB“***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关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以***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购买建筑材料,但是在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山**下寨异地搬迁南改新村工地《结算单》上加盖的“***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公司备案**,且该公司否认承建过上述工程,也未曾向原告购买建材及参与过该买卖合同的结算,故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建材款1277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和被告**之间,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建材款197712元,扣除预付定金20000元及手机银行转款30000元后,尚欠货款147712元,故应当以结算金额作为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12元。被告**认为所有货款已付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12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货款127712元。 二、驳回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负担(未付),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