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115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昆明)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2023年12月6日至2038年12月5日的护理费2,436,642元(90,246元/年×15年×90%);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6日至2038年12月5日护理医疗用品费用129,600元(800元/月×12个月×15年×90%);上述合计为2,566,242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2023年12月6日至2028年12月5日的护理费627,003元(69,667元/×15年×2×90%);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6日至2038年12月5日护理医疗用品费用43,200元(800元/月×12个月×5年×90%);上述合计为670,203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在东骧神骏万泰小区工程工地操作苏KG××**号混凝土泵车泵送混凝土时地基下沉致泵车侧偏,泵管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即被送至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8日原告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转入昆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5日出院。经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30000元,后期需用排便、排尿、医疗中单等护理医疗用品费用评估为800元/月,限时终生;3.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时限终生,建议2人护理;4.原告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于2019年3月8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官渡区人民法院(案号0111民初2791号)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云(2019)民终10328号)两级审判后:认定由被告***承担45%的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5%的责任。但对于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及护理医疗用品费用,人民法院仅支持了五年期限,并明确“5年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如今五年期限已满,原告仍需护理及购买医疗用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二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照5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23年度云南省平均工资中的相关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9)云011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承担45%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自本案开庭之日至2038年12月5日的护理费尚未发生,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上述护理费,原告只能在护理费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三、2020年10月22日,我方代理人与另外三名员工一起至原告家中就赔偿款支付及收条出具事宜当面进行沟通,原告身体部分康复、好转,期间能够一直坐在轮椅上,沟通得知,原告实际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并未请他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假若支持原告一定期限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也不应超过三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册本复印件。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费用,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云0111民初2791号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雇员***的行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安全尽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受伤致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均有关联,综合考虑二者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45%的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5%的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186.45元;二、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582.38元;三、被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判决之后五年期限已满,原告仍需护理及购买医疗用品,仍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护理费:结合原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其中一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支持参照云南省202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667元计算,费用为348,335元(69,667元×5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另一护理人员原系在医院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故其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76元计算,费用为259,880元(51,976元×5年);
二、护理医疗用品费:结合原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48,000元(800元/月×12个月×5年);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56,2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需向原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承担45%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护理医疗用品费共计656215元;故应由被告***承担295296.75元(656215元×45%),由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5296.75元(307880元×4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95296.75元;
二、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95296.75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被告***负担2625.5元,被告云南天祐正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5.5元;退还原告***5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211,王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211,王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