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3317号
原告:云南网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908号汇峰大厦A座五楼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62098A。
法定代表人:谢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301007972346479。
法定代表人:郑建洲,董事长。
原告云南网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张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曲靖卷烟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曲靖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5万元,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也无任何问题。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结算及付款,至今尚欠15万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一份、3.被告工商查询系统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曲靖卷烟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2.红云红河集团竣工验收表及装修部分清单、3.付款证明及托收凭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仅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靖卷烟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曲靖卷烟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进行工程,工程目标为实施至竣工验收并完成质保工作,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一年,工程总价为3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另查明,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2013年5月27日通过验收。现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条件均已达成,而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曲靖卷烟厂能管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网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