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9270号
原告: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原告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2415.51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367582.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4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9年5月年才结算,审定金额为1218723元,截止诉前,被告已经付款957307.49元,尚欠原告262415.5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现在沈阳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尚未对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做最终审核报告,现在无法确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将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居民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辖区内,工程内容为绿化提升工程、增设健身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道路维修等,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支付至合同金额70%,余款经市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同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4月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218723元,原告及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均对该审定结果予以确认。目前为止,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7307.49元。
另查明,在沈阳市大东区公益性实业单位优化整合过程中,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已并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沈阳市大**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以沈阳市审计部门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但审计部门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结论,且现双方均对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予以认可,故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以审定金额1218723元为竣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已支付工程款957307.4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61415.51元。双方对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审定结果确认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得以明确,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现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已并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应代替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415.51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鹏艺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1415.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