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2317号
原告:**1,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永宁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市。
被告:**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宋某,被告**和众工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488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给被告工作,2019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平罗县工业园区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干活时坠落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坠落伤、骑跨伤、全身多发伤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3.髂骨、坐骨、耻骨下肢骨折4.骶骨多发骨折5.骶尾关节脱位等。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1.胸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骨盆骨折愈合畸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为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在损害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及兄弟医疗费及护理费136052.18元,该费用包括发生的医疗费用117233.66元,请求法庭依法判令。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雇佣原告**1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2019年10月16日,**1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1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9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坠落伤、骑跨伤、全身多发伤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3.髂骨、坐骨、耻骨下肢骨折4.骶骨多发骨折5.骶尾关节脱位6.右肺挫伤7.第12肋骨骨折8.T11椎体压缩性骨折9.T11.T12.L1.L3.L4.L5横突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分所鉴定,**1胸11-12、腰1-5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1受伤后,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已向原告**1支付赔偿款124246.18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十三页、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本部创伤骨科出院记录一份、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三张、宁夏银行刷卡凭条三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充值凭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页、微信转账凭证截屏三十三张、平罗县人民医院账单详情截屏五张、宁夏人民医院截屏六张在卷予以佐证。在宁夏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的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给“为@爱《燕》壹生”、“杨国庆”及“古拜”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屏,未出示原始载体,且上述收款人并非原告认可的亲属,故对以上转账凭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1受雇于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9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72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202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故误工费为36360元(202元/天×180天);护理费14670元(16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当庭未提交其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中显示其居住在农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5756.72元(11707.6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9820.31元。因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246.18元,故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574.13元。被告**系被告众工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85574.1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1负担697元,由被告**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红梅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