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417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原被告已庭外协商处理,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且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翁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红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