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402执14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强兴国,男,1964年3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银川众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06月03日,汉族,宁夏吴忠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8年10月30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雷耀军,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90年04月07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海发,男,生于1988年02月1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1000元,诉讼费215元。其中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3000元,***补偿3000元,**补偿3000元,海发补偿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义务,但海发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其名下无证券、房屋、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毛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