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兴国(上诉人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发,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兴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海发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由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32016.5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来干活,是***以“管吃管住”为条件让**叫来的。当晚干完活,因***、**未兑现“管吃管住”,**亲自开车把**、***拉到海发家居住,而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跟着去海发家居住。二、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之间非法转包工程项目,未兑现“管吃管住”诺言,未成就附带民事条件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经**开车***发家居住无错可言。四、对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是十分错误的。五、上诉人***所受伤残主张的损失与一审判决的损失差距甚大,不足以弥补必要的损失。六、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两次开庭查明的事实不同。作出的判决与同一案件**死亡案判决精神不符。
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所干的活不在我们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我们承包的工程也不在图纸范围内。上诉人不是我找来的,上诉人是厂里姓苏的施工员找来的,我们也不认识。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所说的不属实。1、**叫他们是来干活挣钱的不是帮忙的。2、活不是**和***承包的,***承包的是银川众工钢结构公司的轻工,活干完后,公司老板**打电话让再干两天的零工,公司说吃住自己解决,费用计算在工资里面报销。当天晚上我两个儿子和***、**在我妹妹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和**说不方便去海发家住,我儿子开车送去了海发家。3、我和我儿子总共给***家人19400元,向徐鹏要了7000元,分两次给了强兴国。4、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之前就有点问题。5、我再不给上诉人多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鹏未作答辩。
海发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鉴定费41528.55元,误工费34370.00元,护理费88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2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13201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地的“固原家道.汽车城配件库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固原家道汽车城1号、2号配件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屋面、墙面彩板安装承包给被告**、徐鹏。2015年1月5日被告**叫原告***到工地干活。2015年1月6日,**、被告**、海发、死者**、原告***五人一起干活,当晚因无处住宿,被告海发领**、原告***到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被告海发家住宿。2015年1月7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中毒性脑病,遗留双耳轻度听觉障碍,被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091.99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各被告是否有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海发等人一起在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工地干完活后,因无住处,被告海发领原告***到其家中住宿,次日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中毒性脑病,遗留双耳轻度听觉障碍。原告***到工地干活与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而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当对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把分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被告**、徐鹏,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系被告**叫来给被告**与徐鹏一起承包的工程干的活,故其二人均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住处,在接受被告海发之约到海发家中居住,应对住处的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被告海发房内用煤烧炕,其应该意识到煤烟的危害性,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好意无偿提供住宿,可减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091.99元,鉴定费600.00元,残赔偿金16280.00元,误工费11378.40元(94.82元×120天),护理费3129.06元(94.8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33天×1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情况,故本院可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共计65779.45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明确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且也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徐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为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的利益时所遭受的损害,故四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海发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其应适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二、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已付12000.00元);四、被告徐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五、被告海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负担2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发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工地干完活后,因无住处,海发领***到其家中住宿,次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中毒性脑病,遗留双耳轻度听觉障碍。***所称公司“管吃管住”并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工地干活与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而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亦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的规定,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把分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被上诉人**、徐鹏,***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系**叫来给**与徐鹏一起承包的工程干活,故其二人均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住处,在接受海发的邀请后到海发家中居住,作为成年人,在留宿的房中应该意识到用煤烧炕会产生煤烟,而煤烟的危害性其应当知道,但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而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海发在将***领到家后,在房内用煤烧炕,其应该意识到煤烟的危害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身体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好意无偿提供住宿,可减轻对***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划分责任正确,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