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国旗、***、**、*睿卓与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固原家道房地产汽车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旗,男,回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受害人*浩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受害人*浩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2组48号。系受害人*浩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回族,2014年11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受害人*浩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回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上诉人*某某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公民身份号:6421021971060312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灵白村八队一组013号。公民身份号:6403021988103005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灵白村八队一组013号。公民身份号:6421011963101305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中滩村六队6号。公民身份号:6403811990040724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发,男,回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柯庄村三组39号。公民身份号:642221198802152293。
原审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三里铺转盘路六盘山医院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系该公司集团董事。
原审被告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三里铺转盘路六盘山医院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黑黑,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旗、***、**、*睿卓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旗及其*国旗、***、**、*睿卓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被上诉人***、***、徐鹏、海发、原审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固原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地的“固原家道.汽车城配件库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2014年11月10日,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固原家道汽车城1#、2#配件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屋面、墙面彩板安装承包给被告**、徐鹏。2015年1月5日,被告**叫*浩到工地干活。2015年1月6日,**、海发、*浩、强晓文、雷斌五人一起干了一天活。当日晚因无处住宿,被告海发领*浩、强晓文去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的海发家住宿。2015年1月7日,*浩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被告**及其父亲***与受害人*浩之父*国旗达成协议书,约定***承担*浩死亡赔偿金18万元。已付2.2万元,剩余按三年付清,每年付30%。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如下损失:丧葬费26092.50元、死亡补偿费436660元、抚养费59185元、赡养费86200元,以上共计6081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受害人*浩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睿卓(2014年11月4日出生)。
同时查明,被告***在事发后给付原告2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浩的死亡与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徐鹏、海发有无因果关系。2015年1月6日,受害人*浩与**、海发、强晓文、雷斌一起在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工地干完活,因无住处,海发领*浩、强晓文到其家中住宿,次日*浩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受害人*浩到工地干活与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但是,在干完活到海发家居住发生意外死亡,却并非提供劳务受害。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主张权利,但从庭审情况看,受害人系到被告海发家住宿发生意外死亡,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庭审中,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而被告***辩称其把工程又承包给了**、徐鹏。但**、徐鹏对承包工程结算单的日期提出异议,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曾把分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被告**、徐鹏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把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住处,其在接受海发之约到海发家居住,应对住处的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次日发生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虽然造成受害人*浩死亡的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但是受害人系到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因无住处到海发家居住发生意外,本院认为,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受害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由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由被告***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被告海发因系好意施惠,应当对四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鹏、***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因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4万元;二、被告***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万元(已付);三、被告**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2万元(已付);四、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徐鹏、海发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国旗、***、**、*睿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元,由原告*国旗、***、**、*睿卓负担。
上诉人*国旗等四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与实情不符:1、被上诉人**叫*浩干活时承诺老板包吃包住,但被上诉人**及其老板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按承诺提供宾馆,致*浩等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住到海法家。**叫*浩干活的一切承诺,均为受害人*浩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附加条件,属于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履行了该项义务方可免责。否则,必须担责。2、本案焦点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受害人*浩是因什么法律关系而亡?涉案当事人对*浩的死亡有无责任?一审所归纳的“焦点”显然偏离了实质上的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和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可供*浩从事劳务的基本条件而直接导致遇害,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范围,被上诉人**和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担责。4、一审认为受害人*浩“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层层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直接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而非道义上的补偿义务。二、一审法院对**及父亲***与上诉人*国旗达成的有效协议,未作任何释明便直接在判决中否定,这是程序性错误。三、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曹洪兵、**、徐鹏的行为担责。一审以无责下判,无根无据。一审所判“补偿”金额也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四、海法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未注意安全防范、疏于检查、排险和警示,向“行善”的对象提供了恶性服务,不论从何角度,仍有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曹洪兵、**、***、徐鹏、海发赔偿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补偿合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洪兵辩称,上诉理由不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毫无理由,**是叫着死者*浩一起打工的,事发与我们没有关系。鉴于亲戚关系我给补偿的那些钱,我表示服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鹏辩称,我与死者没有关系,我们不是工友,我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海发辩称,我们是工友关系,我是无辜的,我当时考虑他们无处住宿,我才叫他到我家住宿,上诉人不应该起诉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国旗提供了三组证据:一、社保证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浩在苏州重村钢模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而享受社保的事实。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单四份,证明*浩缴养老金的事实。三、暂住证一份,证明*浩长期在苏州市吴中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但第二份证据*浩是否缴付没有票据,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没有收费单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海发领*浩、强晓文去其家住宿后,海发当晚外出喝酒,次日凌晨五点回家,八点发现*浩死亡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受害人*浩与被上诉人**、海发、强晓文、雷斌一起在被上诉人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路家道汽车城项目工地干完活后,因无住处,海发领*浩、强晓文到其家中住宿,次日*浩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受害人*浩到工地干活与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但是,在干完活到海发家居住发生意外死亡,并非提供劳务受害,一审法院以受害人系到海发家住宿发生意外死亡,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虽然未向当事人释明,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应当对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由其给予四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根据工程结算单认定***把分包的部分工程又承包给**、徐鹏,***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一审判决其承担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浩系**叫来干活的,判决**承担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徐鹏与**一起承包了工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欠妥,*浩系向其提供劳务的受害人,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徐鹏,应当承担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纠正。受害人*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住处,其在接受海发之约到海发家居住,应对住处的安全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次日发生死亡,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浩死亡的原因虽然系一氧化碳中毒,但是海发在将*浩领到其家后,房内用煤烧炕,其应该意识到煤烟的危害性,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浩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海发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一并纠正。因其系好意无偿提供住宿,可减轻对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与死者*浩的父亲*国旗达成的协议书,**并未签字,***不是侵权人,协议由***承担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已执行2.2万元,但属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因系发包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即:“一、由被告银川众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2万元(已付);五、驳回原告*国旗、***、**、*睿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二、被告***补偿原告*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万元(已付);四、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徐鹏、海发不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补偿四上诉人*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5万元(已付2万元);
四、被上诉人徐鹏补偿四上诉人*国旗、***、**、*睿卓经济损失2万元;
五、被上诉人海发赔偿四上诉人*国旗、***、**、*睿卓经济损失5万元;
六、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家道汽车城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上诉人*国旗、***、**、*睿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