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81民初1714号
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邹永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琴(一般代理),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一般代理),男,系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广汉钻采设备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宋振华。
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孟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广汉钻采设备厂、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1277元,共2941元,由原告成都市三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