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21民初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21委*组。
法定代表人:赵殿吉,男,1957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男,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赵禄恒,男,1980年4月4日出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
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龙公司)与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幸福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范长英,被告幸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禄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范长英,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禄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加罚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被告幸福村委会主任,现系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以下简称为幸福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的被告***签订了《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架设10KV线路用电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该《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幸福村的160垧土地架设4.12公里长10KV的绝缘线路,同时安装高压计量器1台、总开关1个、单杆背台8处、低压揽35铝芯的配电盘8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工程期限为1个月,合同价款在送电前全部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施工的基础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又为其增加了2处变压器容量为50KW的变压器台,以前8台容量为30KW的变压器也都变更为50KW的变压器台,增加了约2公里的线路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增加的设备、工程量及变更的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5月份开始供电,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先后只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6000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方索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内容我均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是上届村委会所实施的行为,我本人是2018年2月2日当选的本届村委会主任,前期的情况我根本不清楚,上届村委会主任就是本案另一被告***,详细情况我请他进行说明。至于原告诉讼请求,我现在无法回答是同意、还是不同意。
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68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幸福村委会和我均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来到幸福村找我时,我当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赵瑞向我提出欲为幸福村架设10KV线路灌溉水田,工程款按每垧地人民币3000元计算。我将此情况向村民说明后,部分村民同意其为自家的承包土地架设线路(以下简称为承包地架线),这些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60垧,部分村民不同意为自家的承包地架线,因此,幸福村委会不同意以幸福村委会的名义与其签订架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赵瑞与同意架线的村民达成口头协议:赵瑞为这些村民的承包地架线,工程款还是按每垧地人民币3000元计算,但提出:不与同意架线的村民分别签订合同,只与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的我签订统一的架线合同,谁的承包地由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我代收后与赵瑞结算。村民同意这样做后,当日,我代理同意架线的村民与赵瑞签订了《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合同书上记载:“甲方为***、乙方为万龙安装公司经理赵殿吉”,我根本就没有见过万龙公司经理赵殿吉。合同书中约定:赵瑞为幸福村160垧土地架线,工程款按每垧土地人民币3000元计算,工期为1个月即2013年11月18日完成160垧土地架线工程。合同书签订后,赵瑞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架线工程,实际上,赵瑞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累计为幸福村村民架线总土地面积才为100垧,自家的承包地架线的村民通过我向赵瑞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300000元,我向赵瑞付款也没有见过万龙公司的收款凭证,现我要求原告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实际上,是幸福村同意架线的村民与赵瑞存在架线工程合同关系,赵瑞为其中部分村民架线土地面积合计只为100垧,这部分村民已通过我向赵瑞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赵瑞未有为其中部分村民架线,对这部分村民构成违约,土地面积合计为60垧。
另外,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低压揽35铝芯的,实际只有一少部分,也有25铝芯的和16铝芯的;变压器的容量不对,不都是50KW的,还有一台是30KW的,其中有8台变压器漏油;“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又增加了2台50**的变压器台,以前8台30**的变压器变更为50KW的变压器,增加大约2公里的线路施工,增加工程量约定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相应部门的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在村口处的地里安装1台变压器台,约定安装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根本不是事实,村口地里的变压器台是原告给集贤县永安乡勤俭村架设的,与幸福村没有任何关系,增加的大约2公里的线路施工,是因为原架设的线路不到位,包括在原告的工程当中;“2014年7月7日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是否验收我不知道。由于原告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和要求,赵瑞又不及时维修,我考虑到最初又是我自己介绍赵瑞为村民架线,同时,也为减少村民的损失,我自筹资金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维护、维修等,几年来,电线杆东倒西歪,我支出维修费合计人民币3500元,其中,雇佣铲车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人工费为人民币1500元;2017年农电局要求安装变压触电保护器后才给供电,当时找不到赵瑞,我考虑到村民种地急需用电,支出人民币13730元费用安装变压触电保护器,其中,购买变压触电保护器为人民币11030元,安装人工费为人民币2700元;2017年6月,变压器烧毁1台,当时找不到赵瑞,我支出人民币11450元进行更换,其中,购买变压器为人民币9800元,雇佣铲车费用为人民币500元,人工费为人民币450元,附属件费用为人民币700元;因原告给村民安装的电表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总电表与分电表电量不符,造成电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以上我共计支出人民币88680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幸福村委会和我均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万龙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称幸福村委会不同意以幸福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反诉人签订架线合同,于法无据。2013年10月18日,被反诉人与幸福村委会签订了《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既有可以代表幸福村委会的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的反诉人签名,又有幸福村委会的公章。所以,无论是从合同订立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反诉人称其是代表同意架线的村民同赵瑞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二、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架线工程,与事实不符。反诉人称赵瑞没有按照工期完成架线工程,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赵瑞系被反诉人万龙公司的员工,负责幸福村的架线工作,即使真如反诉人所称没有按约定完成架线工程,也是被反诉人的行为,与赵瑞本人无关。而事实是被反诉人提前按约定完成了幸福村的架线工程,所架线路在2014年5月份就均已开始供电,就对所架线的土地进行灌溉,让幸福村的村民没有了后顾之忧,并于2014年7月份通过了相关电力部门的验收。至于反诉人所称的2013年至2016年赵瑞累计为幸福村村民架线土地面积为100垧,不符合事实,如果施工这么长时间别说是反诉人,任何人也不可能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且也不可能在2014年7月份就通过相关电力部门的验收及供电。架线土地面积也不是如反诉人所称的100垧,而是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160垧,这点可以在被反诉人所用的材料数量上体现,也可实地勘查证明被反诉人所主张的架线土地面积。所以,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架线工程,是一种自我辩解,与事实不符;三、反诉人所称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反诉人所称架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被反诉人施工的架线建设工程已通过了相关电力部门的验收,并进行供电,这说明被反诉人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符合供电条件的。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没有对架线建设工程的后期维护、维修及质量保证期作出任何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电力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最长为两年,也就是说在2016年7月该架线建设工程就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施工工程在交付后,即应由使用方进行维护和维修。反诉人也没有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维护和维修费用,被反诉人没有义务进行此项工作。反诉人所称2017年应农电局要求安装变压触电保护器,因该项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反诉人也没有收到反诉人的相关费用,反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反诉人称2017年6月变压器烧毁1台,也与被反诉人无关,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有很多,如超负荷运行可以引起、因检测不及时导致变压器油不绝缘也可以引起等等,且该台变压器也已经超过了被反诉人的质量保证期,被反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上届幸福村委会主任,现系幸福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与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上签写的“李冬君”、“李东军”均系同一人,均系被告***本人的亲自签名。
2013年10月18日,以本案被告即时任幸福村委会主任***为甲方,以本案原告万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架设10KV线路用电合同书,甲方:永安乡幸福村村长(***),乙方:万龙安装公司,经理:赵殿吉,施工负责人:赵瑞。甲方幸福村共有160垧地,每垧地3仟元整(3000元),共计48万元整(480000元)以实数为准。1、乙方万龙安装公司赵瑞负责架设10KV线路4.12公里绝缘线,(注:此处应有“安装”两字)高压计量(注:此处应有“器”字)1个、总开关1个、单杆背台八处(容量为30的)、低压揽为35铅芯的(地里甲方自己负责)、配电盘八处。以上工程村民不得干扰,需全力配合,如有阻拦者由幸福村村长(***)负责包赔损失每天为1万元(10000元),甲方幸福村村长先预付工程款10万元(100000元),之后按工程进度付款,送电之前必须全部结清,工期为1个月;2、以上如有违约,双方按工程总造价50%赔偿,望双方遵守合同。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村长签字盖章:***(注:手写签名、并加盖的公章),电话:139××××6484。乙方:施工负责人签字:赵瑞(注:手写签名),电话:136××××7711。2013年10月18日。”并加盖了被告幸福村委会的公章。
从上述合同中可以看出,未有明确约定架线建设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哪一方出资负责进行维护、维修及质量保证期限。现此项架线建设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于2014年5月份开始供电,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结果,被告方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经原告多次派员找被告方索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加罚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后,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变压器台数和容量等其他设备、材料规格及型号进行了调整,其中:变压器由原8台增加到9台、容量由原30KW有8台增加到50KW。另外,通过被告***介绍,原告方又为集贤县永安乡勤俭村(以下简称为勤俭村)架线安装1台80**的变压器。原告方共为被告方架线的土地面积为140垧,折合人民币420000元(140垧×3000元/垧)。在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方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只分期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未有给付。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680元,但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即2018年7月3日前未依法交纳案件反诉费,且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现《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均在履行中,并均已履行5年。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幸福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幸福村委会、***连带共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幸福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加罚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对原告方起诉状中和反诉答辩状中所主张的、被告幸福村委会答辩中所主张的、被告***答辩状中和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除上面所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实外。被告幸福村委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称不清楚,请求由上届村委会主任即本案另一被告***代为明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其答辩状中和反诉状中所称的理由等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均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方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同意给原告方所称的“增加工程量,另外加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儿。”原告方实际共为幸福村架线的土地面积为100垧,根本不是160垧,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经我手已经给付完毕。架线工程是否验收我不知道,但由于原告方所使用的设备、材料规格型号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和要求,赵瑞又不及时维修。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考虑到当初又是我自己介绍赵瑞为村民架线,减少村民的损失,我自筹资金对该架线工程进行维护、维修等。几年来,我共计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88680元,故反诉原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面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以其起诉状中和反诉答辩状中所称的理由等对被告***答辩状中和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均予以否认,并称:被告***答辩状中和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均不是事实,我方是按照合同中和履行过程中所约定的履行的义务,并同意给付“增加工程量,另外加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我方为被告方实际架线的土地面积为160垧,根本不是100垧。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只分期给付我方包括勤俭村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在内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方实际只给付我方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另外,我方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设备、材料规格型号及建设工程质量均是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相互否认均称自己所主张的是成立的同时,后经原告方与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方共为被告方架线的土地面积、被告方实际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性意见,均同意原告方共为被告方架线的土地面积按140垧计算、被告方实际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原告方当庭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理由能够证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成立,可被告幸福村委会、***除当庭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理由外,再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
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被告***的反诉状,原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8月9日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被告幸福村委会主任的名义代表同意自家承包地架线种植水稻的本村村民和外村村民(以下简称为村民)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之行为,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与被告***以被告幸福村委会主任的名义代表同意自家承包地架线种植水稻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土地面积、每垧地架线费用、架线需安装的设备、预付工程款数额及时间、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都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共识。虽然被告***以被告幸福村委会主任的名义代表同意自家承包地架线种植水稻的村民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幸福村架线用电合同书》,且还加盖了被告幸福村委会的公章,但实际是被告***以被告幸福村委会主任的名义所实施的组织者、一方订立合同者、收款付款者,架线过程中所安装的设备,应归其同意自家承包地架线种植水稻的村民即投资者共同共有,与被告幸福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其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方与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共为被告方架线的土地面积、被告方实际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性意见,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之行为,为此,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140垧×3000元/垧-300000元),原告对被告幸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为宜。鉴于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对原告所提起的反诉,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依法交纳案件反诉费,后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为此,被告***的反诉,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而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人民币12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应依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状中和反诉答辩状中的其他主张、被告***答辩状中和反诉状中的其他主张,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方和被告***均举证不能,无法确认或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采信和采纳。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幸福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对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双鸭山市万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人民币2700元,余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富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