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绪方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律师。
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胡玉滨,董事长。
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利民、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富兴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富兴公司提供电气设备总价款52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交货,但富兴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全额付款,截止起诉日尚欠货款79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富兴公司给付欠款79万元;2、富兴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富兴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吉林市恒通高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0日,吉林市恒通高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向富兴公司供应开关柜15台、35KV母线桥90米、隔离开关1台、开关柜28台、综保组屏3套,总价款521万元;交货方式为送至七台河分公司热电厂;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恒通公司)收回需方6KV断路器13台、35KV断路器8台、折合人民币13.9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富兴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预付货款50万元。恒通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4日三次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并收回价值13.9万元的货物。富兴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38.1万元,尚欠货款79万元未支付。恒通公司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验收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外商投资企业迁入登记审批表、企业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富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富兴公司欠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通公司要求富兴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通公司要求富兴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恒通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货款本金52.95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可按恒通公司诉请支持,另26.05万元(质保金)应自2011年11月7日(即一年后)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52.95万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算,26.05万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