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300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程遥坤。
原告***诉被告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8000元×4个月=3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11天×258元×2倍×2年=10626元。事实和理由:本人2014年至2015年在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4年至2015年拖欠本人工资12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
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并向本院提交**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上述款项系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
经查,2016年4月5日前,**曾任被告单位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及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