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3993号
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北新委8组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20层。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文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春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福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能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被告拟对工程量勘查确认及工程价款给付自行进行协商,进行庭外和解,且受疫情影响,两次申请延期审判,因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四平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锐、周垂朝(于2020年8月20日通知本院解除委托),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业忠(于2020年8月20日通知本院解除委托)、任玉勇,被告四平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春南、董方(于2020年8月20日通知本院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四平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锐、房晓雯,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勇、秦文霆,被告四平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春南、聂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70,180.00元(原诉讼请求282,000.00元,后变更为此数);二、判决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是四平华大公司所发包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8月,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的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以竣工工程验收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并全面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50,000.00元(后经委托评估机构预算为638,1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8,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拒绝,理由是被告四平华大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辩称,原告索要工程款数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没有正式完工,未经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结算申请书和工程量计算书,不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需待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保证金。按照合同1.1.1条约定,涉案工程应经过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来确定合同价款,被告才能以此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与被告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辩称,1.二被告签订的EPC合同,是交钥匙工程,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对整个1.85亿工程全权负责,我公司作为发包方除最终验收以及拨付进度款外无其他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有权也应当是在欠付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3.二被告签订的EPC合同是固定总价1.85亿元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垫资2000万元,另有5%质保金。2000万元垫资范围包括水源工程、主厂房基础等工程,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施工项目属于水源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在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垫资范围内。所以付款责任在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我公司无付款义务;4.二被告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4月11日再次确认2000万元的垫资范围,并且垫资款的支付时间为垫资范围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但实际情况上述工程均未完工,未达到垫资款的支付节点,所以付款责任仍在被告山东环能公司;5.截止2019年7月,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1.13亿元,截止到现在已经支付1.3亿元,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6.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质保金,不存在返还义务;7.关于原告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问题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环能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四平福达公司举证:
证据一、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是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证据二、由于立志、孟先坤签字并加盖有山东环能公司秸秆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证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安全生产、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0元。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该20,000.00元保证金不是被告公司收取,也未入账,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于立志自己收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被告四平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证明签订合同后管道开挖等项目完成300米,全部完成占承包总量的70%,雨水井工程完成11个,占全部总承包量的30%,报表中加盖有山东环能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苏国的签字,同时具有专业审核人员任玉勇签字。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我公司没有也未曾见过,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实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与上次原告另案起诉庭审中提交的进度报表在名称和日期上均相同,但进度描述和其他内容均不同,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及重复的内容,我公司有理由怀疑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四、四平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支付工程进度款452,499.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由被告山东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土建专业负责人任玉勇、苏国、于立志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452,499.00元。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不是工程量结算申请书也不是工程量的结算书,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工程量。退一步讲,该申请书只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签字没有经过被告四平华大公司的审查及被告山东环能公司的审批同意,其不是索要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五、发票二张、对账单二张,证明原告为收取工程款开具了200,000.00元的发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8,000.00元。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四支付申请书存在矛盾,足以证明证据四的不真实性。两份发票均是2018年2月6日开具,而证据四也是2018年2月6日,如果按原告所说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已经在此日认可并同意了45万余元的进度款的发放,按照常理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会要求原告开具等额45万余元的发票,而不是仅仅20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行业内部存在发票以及付款之间的定式流程,一定是付款方先收到发票后才会支付相应款项,所以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上一份证据存在矛盾。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四平华大公司意见。
证据六、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二被告邮寄的验收申请、催款通知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因被告迟迟不进行验收,对工程款一直不进行结算,原告向二被告分别提出了验收申请及催款通知。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对验收申请和催款通知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材料,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告进行联络及就相关竣工事宜进行协商和清算。快递单证为复印件,只是表明了其邮寄过相应材料,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就工程量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原告虽然发了相应通知,但原告从未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与我公司工作人员接洽协商相关事宜,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两份文件我公司收到,但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我公司无给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没有理会及回复。从两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也认可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未达到其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举证意见所称工程完工并使用。两份文件发送日期为2019年9月6日,是在上一次起诉之后、本次起诉之前,说明在该两份文件之前原告均未向二被告主张相关事由,是在上次起诉失利之后临时决定发送两份通知,属于后形成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只能证明其主张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效力。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关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有限公司秸秆发电项目厂区补给水及部分雨水管道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在项目现场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确认,双方形成了书面确认单,据此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及原告所购管材价格。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虽然是第一次庭审之后形成的,但是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该确认单最后双方约定按照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定额进行结算,说明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八、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2013]328号《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合同中约定建筑安装工程(含土方工程)执行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已经失效停止使用,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实施的新的预决算定额标准计价。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具有适用的前提。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且属专业人员,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明知定额标准适用哪个版本,原告既然认可适用2006年版本,是权利的处分,也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和后果,如果现在以该文件推翻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原告认为合同的约定不正当,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但已超过撤销权一年行使期限。因此应当维护涉案工程合同的稳定性,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文件与我公司无关,该文件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证据九、原告委托吉林省润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锅炉给水工程造价为530450元,排水管道工程造价为107730元,合计为638180元。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该预算系原告单方委托;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合同价款应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第三人审计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按合同约定结算文件应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电子版的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但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造成双方无法结算。按照行业常规,应由施工单位提交施工结算书,而现在原告提交的是施工预算,工程前期才会出具预算书,该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举证:
证据一、《(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工程款最终价格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所有的结算文件承包人均应按要求提供电子版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现该工程未完全竣工亦未经过第三方审核实际工程量,所以被告无法付款。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及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均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二、付款证明、建行的汇款回单,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8,00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双方在该确认单中再次确认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定额进行决算,原告应依据诚信原则,按此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效的条款并不因为重复使用而变得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据还能够说明于立志是被告单位负责人,而不是居间人。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四、2020年5月18日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回函及8月16日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合同价款结算的方式以及合同价款内容的分项均未按约定计算,定额的标准也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所有结算材料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电子版的结算书。
原告质证称对两份回函有异议,该两份函属于被告的自我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五、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按照该函的内容,原告只是不认可结算标准,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数额。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律师函是与被告协商工程造价适用的标准,如果不欠工程款,就用不着与对方协商了。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四平华大公司举证;
证据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签订该份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1.85亿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垫资2000万元,垫资范围包括水源工程,原告诉请范围在水源工程中,所以付款责任在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该合同为EPC交钥匙性质合同,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只与总承包人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整个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到竣工完成,均由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负责,我公司对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外的法律责任。
原告质证称在中国法律内没有纯正的EPC合同,无论是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负有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原告和我公司应当协商确定工程的具体数量,确定完毕后由相关各方出具单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验收手续,届时第一被告将按照最终的工程决算数额积极付款。
证据二、二被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约定垫资2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垫资范围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现在工程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对象应是被告山东环能公司。
原告质证称此证据说明二被告之间不是EPC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四平华大公司负有法律义务和突破合同相对性义务。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三、二被告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我公司已经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2亿元,截止到开庭时已付1.3亿元,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即使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但由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欠付,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质证称既然被告四平华大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其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查明:
原告系具有电力、通信网络、管道建设等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是四平华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工程的EPC总承包人。2017年8月,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的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含土方工程)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成品H型钢制作钢柱、钢梁、借用《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版)中“成品H型钢为主件”消耗量编制补充定额,人工单价按照40元/工日调整。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平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并开始施工。被告四平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支付工程进度款452,499.00元的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给被告开具了工程款200,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68,0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2019年9月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了验收结算申请、催款通知,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对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双方形成了书面确认单并约定“按照此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按照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定额进行结算”。原告编制了结算书寄给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山东环能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给原告律师回函,因原告价款结算的方式、定额的标准均未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电子版的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书,而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7月委托吉林省润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预算书,结论为原告施工的锅炉给水工程造价为530450元,排水管道工程造价为107730元,合计为638180元。山东环能公司收到该预算书后,于2020年8月16日给原告回函,以与5月18日相同意见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在庭审中强调,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人作出,是预算书而不是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未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2013年9月28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发布中电联定额[2013]328号《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新定额标准,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自新规定实施之日停止使用。吉林省润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依据新规定进行的鉴定并作出的工程造价。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与被告四平华大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1.85亿元,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垫资2000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四平华大公司已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302亿元,截止到开庭之前已支付约1.3亿元,该秸秆发电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四平华大公司未拖欠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四平福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就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承包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秸秆发电项目工程的补给水工程及部分雨排水工程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四平福达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虽未及时组织验收,但已实际接收,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合格,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适用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虽于2013年被通知停止使用,但该结算标准的适用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不予认可,委托吉林省润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虽然吉林省润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有专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具有决算的效力,但其鉴定系依据的现行结算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中约定的“双方将按此次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定额进行结算”适用的结算标准不符,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8,0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70,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的20,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山东环能公司项目部收取,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项目部为被告在施工工地的具体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是否入账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提出原告存在违反约定及发生安全事故等问题,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平华大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不欠山东环能公司工程款,不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四平华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驳回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发电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00元,由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00元,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洪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