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源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4民初485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源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老干部委二里小区27号楼四单元一层。    
法定代表人:金鹏。    
第三人: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南街北新委8组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源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源博通信公司)、第三人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福达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博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1.084.31元(肆拾伍万壹千零拾肆元鑫角壹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将承包第三人的入户改造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该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451.084.31元(肆拾伍万壹千零拥拾肆元忿角壹分)。原告对该工程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1.084.31元,以维权益。    
源博通信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福达通信公司述称,源博通信公司是借用福达通信公司资质与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签订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福达通讯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合同的签订及后续施工、工程结算都是由被告负责,福达通讯公司未参与任何有关签订合同和具体施工的实质性工作。福达通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21年1月13日向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9,038.99元、373,039.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转账支付了659,038.99元,另外的373,039.89元至今未予支付。福达通讯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将639,267.82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福达通讯公司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签订了《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范家屯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铁南)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福达通讯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659,038.99元,福达通讯公司在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将639,267.82元转账支付给了源博通信公司。2021年9月6日源博通信公司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451084.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范家屯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铁南)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通讯公司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范家屯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铁南)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是通过源博通信公司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的。源博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双方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源博通讯公司为***出具了工程款结算说明,确认尚欠***工程款451084.31元,该款源博通讯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故本院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平市源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1,08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00元,由四平市源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