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执法权是公权力,除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行使。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有公权力,无执法权。被上诉人不是执法机关,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建塔手续。被上诉人不是铁塔所在村的村民,以铁塔会影响其家的风水、铁塔辐射会损害其身体、铁塔会倒塌砸到其家的房屋为理由,多次纠结多人进行阻止上诉人安装铁塔,是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公民行使公权力,扰乱了社会秩序。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是法律所禁止行为。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为法律事实认定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政策也是法律渊源。当今时代国家大力发展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扩大国家公众通信网的覆盖区域,各级人民政府都下发了相关文件。上诉人依据《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及推动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通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支持通信铁塔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建筑铁塔,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当今国家政策之规定,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上诉人控告我个人不成立,是对我的诽谤,是全体村民阻碍施工,最后由当地警务人员叫停施工,不是我个人所为,控告我个人不成立,我来应诉只是履行法院通知书,他们在没有任何手续下施工是违法违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阻止,你认为公主岭法院认定错误,追究我个人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我认为法院认定正确,认为任何违法违章建筑,都应拆除和受法律制裁,至今为止,还没有包赔违章施工建筑的法律法规,如果违章施工建筑都要包赔,那还要法律干什么,再者,违法违规建筑还没有包赔损失的案例,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包赔。
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害,停止对原告立塔施工的阻挠行为(排除对原告施工的妨碍);2.被告赔偿运营收入损失、施工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签订《2016年土建配套引电施工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袁清和、铁塔四平公司、福达公司签订《2017年+区域+新建站+系统站址名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袁清和提供位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偏脸村一组100平方米房屋作福达公司建设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铁塔四平公司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等,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等周边村民对福达公司在袁清和家院内安装铁塔设备与福达公司产生分歧。目前,袁清和院内机房已建,但铁塔等设备尚未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福达公司诉请***停止对其立塔施工的阻挠行为并赔偿运营收入损失、施工损失,其除应证实***无正当理由妨害其施工及因此导致的具体损失情况外,还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立塔施工具有完备的规划、施工、建设、用地等相应合法审批手续,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福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区域+新建站+系统站址名称+场地租赁合同》仅证实租用袁清和房屋情况,并无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而袁清和并非土地所有权人,其无权对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审批,而福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铁塔施工建设无需上述用地审批,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福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电力、电信等主管部门关于同意其施工、报装的审批手续,或上述主管部门关于该施工无需上述审批的文件等,对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铁塔四平公司逾期对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函书面回复,亦未提供其已就施工向电力部门报装并审批通过的相应证据。另外,福达公司提供的自制人工费、误工费、食宿费清单及铁塔四平公司建设部损失索赔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福达公司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待补齐上述相关手续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吉林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配电设备等设备设施”,第三条“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综合性规划。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施工建设铁塔,其并没有取得关于电力、电信等主管部门同意其施工、报装的审批手续,或上述主管部门关于该施工无需上述审批的文件。故福达公司建设铁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福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菀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