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81民初1442号
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南街北新委8组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5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福达公司)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碍四平福达公司施工的行为;2.***赔偿四平福达公司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31日,四平福达公司与黑林子镇林东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商定四平福达公司在该村修建手机信号塔。四平福达公司给付该村委会3万元费用后,投入10余万元进行修建。***多次阻拦施工,给四平福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承认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四平福达公司修建的手机信号塔距离***家很近,其造成的辐射会影响***家人的健康;修建信号塔的土地是***的,村委会无权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四平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四平福达公司修建手机信号塔的行为未获得城市规划、交通、环保部门的审批。
本院认为,四平福达公司修建手机信号塔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阻拦施工的行为未侵害四平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平市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