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同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同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02民初7173号
原告:***,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同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月生。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同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永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景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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