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特52号
申请人: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胜利采油厂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飞,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立达街**。
法定代表人:王漫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源公司称,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东仲字第52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江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达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7年6月7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公司)就向江达公司出具了《带压封堵特种作业委托书》,将天津实华商业储备基地站外连头工程委托江达公司组织施工,并明确主要工作量、时间节点、施工总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7年6月24日,江达公司完成《带压封堵特种作业委托书》中的工作内容并通过了胜利油建公司的竣工验收。因江达公司没有胜利油建公司的市场准入资质(江达公司出庭员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认可该事实),胜利油建公司无法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胜利油建公司找到金利源公司要求协助江达公司“走账”,故金利源公司在胜利油建公司指示下,于2017年6月23日与胜利油建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又于2017年6月28日与江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与《带压封堵特种作业委托书》完全一致,甚至两份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名称都未做变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金利源公司在接收到胜利油建公司的工程款后全额转给江达公司,未从中收取管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根本不符合工程转包的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足以说明两份合同的签订系为了协助江达公司走账而非真实的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而江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金利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协助付款而非工程转包的有关证据,导致仲裁委最终认定双方系转包合同,该认定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江达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审查清楚,金利源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表达,仲裁庭已经充分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金利源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加以佐证,不同意金利源公司的撤销申请,应依法驳回。仲裁庭立案到裁决历经了4个余月,仲裁庭充分的审查了本案并且给了金利源公司足够的时间让其去找胜利油建公司,目的是让双方调解,这也是金利源公司自己的申请,江达公司在4个月之内一直等待金利源公司,但是金利源公司到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包括此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目的在于拖延给付的时间。
金利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东营仲裁委员会(2021)东仲字第52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在庭审笔录第9页,江达公司回答金利源公司提问的“结算款是跟谁确定的”,称“是跟金利源公司确定的”,系虚假陈述,江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隐瞒了金利源公司系协助走账的有关证据,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导致仲裁庭认为金利源公司为涉案工程转包人,并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江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关联性看,不认可该份证据,金利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江达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行来看,合同是金利源公司和江达公司双方签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中是江达公司向金利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金利源公司也给付了江达公司140余万元款项,票据也是江达公司向金利源公司开具的。金利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其上一家有总包合同,应该以总包合同去诉建设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3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东仲字第523号仲裁裁决:一、金利源公司支付江达公司工程款357937.8元;二、驳回江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围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本案中,金利源公司主张江达公司隐瞒了金利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协助付款而非工程转包的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本院询问,金利源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江达公司隐瞒的具体证据,而是陈述“江达公司与案外人胜利油建公司之间一定有关于金利源公司协助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因此,金利源公司主张江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