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7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天津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xx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江达扬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221民初1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县南侧8#地块(产权证号为:宁(20**)平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红乐东路北侧、富兴路南侧(产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XXXX号)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产权证号为:宁(20**)平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平罗县精细化工基地红乐路北侧(产权证号为:2013-435**)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五、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金杯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及其他有损财产价值的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则视为放弃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